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

作者:袁雪石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本书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预防性不利处分,不具有制裁性,是责令改正的一种表现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不是对行为人新的不利处分,只是要求其停止侵害,不具有制裁性。二是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前者科加的义务更低些,只要行为人不作为即可,后者还需要行为人实施积极的消除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后者实施的前提是能够认定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其实施后果也当然涵盖了前者;但是前者的实施后果,并不必然包括后者。四是前者并不一定与行政处罚并用,如《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关系。一是后者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经济领域,前者的适用范围既可以是经济领域,也可以是社会领域。二是后者对行为人的影响更大,前者只是要求行为人停止某一行为,这一行为一般涉及其经营范围的一部分。三是前者是行政命令,后者是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同于责令停止行为,责令停止行为可能增加当事人的额外负担,有可能构成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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