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民间借贷百问百答之四: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关的民间借贷
本部分问题包括与投资理财相关的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间借贷、以及由其他基础民事关系转化的民间借贷三个方面。与投资理财相关的民间借贷主要涉及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的区分与认定,通过借款进行理财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常被混淆,导致当事人难以达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准确界定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关键。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间借贷的问答主要解决建设工程项目中越权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议承包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界定项目部、项目经理等主体的权限,以免因项目部、项目经理等的借贷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不参与所借款项的经营管理,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并且投资款不能抽逃,否则构成违法或违约。如投资人以借贷关系为由到法院起诉的,法院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为投资关系,不能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将依照规定或约定由投资人承担投资盈亏。Q2: 合伙人之间因合伙经营发生的纠纷,能否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答:合伙人共同出资与合伙人民间借贷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分歧,当事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为合伙或者入股,另一方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并不是合伙,此种情况,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还原法律事实,做出判断,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如双方因合伙关系出资,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Q3: 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出具的借条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间虽因股权转让款项而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等,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事实,因此,股权转让方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偿还借款,而应依据双方间实际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Q4: 获取固定利息但不参与分红的委托理财合同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委托人不参与分红,说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固定的资产本息回报,而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以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投资的所有风险全部转移到受托方;而对于委托方来讲,这一种理财方式可能除了收益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外,与银行储蓄并无实质区别。因此,该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Q5: 不具备金融理财资质的机构与他人签订的理财协议或者网络借贷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达到市场准入条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基金公司等与投资者签订的金融理财或网络借贷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核心理由在于,这些机构并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款项的条件和能力,极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并且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和影响,因此,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此,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Q6: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归属如何确定?答:一般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会在服务协议中申明不负责提供备付金孳息。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因第三方支付服务中产生的利息归属,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Q7: P2P网络借贷平台预先扣除居间费的,借款人所借本金如何确定?答:出借人将借出的款项交付给P2P网络借贷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从借出款项或收益中扣除居间费用是基于居间合同的约定,而借款人如需支付居间费的,应当在借款金额之外支付,其所借本金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准。答: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在发生争议时,对借条性质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预付款的认定应参考以下方面:(1) 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出具时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关系。(2) 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即当事人出具借条依据的事实。如果出借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就借款人存在工程款支付之外的应向其偿还的其它事实举证。(3) 借条出具人的身份。预支工程款时,借条通常由工程承包人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出具,对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出具的借条,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4) 支付方式。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就支付方式举证,同时应提交借条出具期间的财务凭证印证付款目的。(5) 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如双方已结算,应审查借条涉及款项是否已经扣除;如未办理结算,应根据应付及已付款情况确定借条中款项的性质。如果能够确定因预支工程款而出具借条,则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实质,应按照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处理。Q9: 建设工程领域,在由工程项目部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各个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答:法院认定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承担主体主要从借款人与承包方的关系、借款人的身份以及借款人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的授权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认定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需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职权范围或授权委托范围。若借款人构成职务行为,则应由承包方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构成职务行为,则需审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出借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以判断该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借款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则挂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出借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则直接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Q10: 建设工程领域,逾期付款利息能否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代之以LPR后,没有约定的,应按照LPR计息。Q11: 项目部有授权情况下,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责任承担?答:项目部已获得明确授权且已用于工程建设的借款,项目部负责人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还款责任,项目部负责人不承担还款责任。Q12: 项目部有授权情况下对外借款,但没有用于工程建设,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答:实践中承包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明确授权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但由于公司管理和监督不到位,项目部负责人借款后将借款挪作他用,没有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影响了工程质量和进度,承包方以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为由拒绝还款。对此,由于公司授权明确,项目部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不得以其内部管理原因拒绝还款,不能转嫁市场经营活动的风险,故仍应由承包方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项目部负责人追偿。Q13: 挂靠法律关系下,被挂靠方明确项目部不得借款时,项目部借款的责任由谁承担?答:此种情形的责任认定有赖于出借人是否明知被挂靠方没有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例:被挂靠方的项目部负责人张三以项目部名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逾期不能偿还。如果李四明知被挂靠方没有授权项目部或要求项目部不得对外借款,而仍然向张三提供借款,那么被挂靠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张三承担责任;如果无证据证明李四明知张三无权或越权代理,也无证据证明李四与张三恶意串通损害被挂靠方利益,则李四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承包方借款,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仍然由被挂靠方承担责任。Q14: 当事人约定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后,涉诉时按民间借贷处理还是按工程款处理?答:按民间借贷处理。双方约定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因赌博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Q16: 以买卖合同为担保进行的企业间融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例:张三出借给李四500万元,同时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李四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处商品房卖给张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李四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四将商品房过户给张三,若李四按期偿还借款,则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后,李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张三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此时法院将向张三释明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张三拒绝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张三起诉。答:职工向单位借款,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属于借贷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不能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Q18: 企业破产后,清偿职工集资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职工的集资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按照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即职工集资款按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一顺位清偿。此种观点主要是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的主体法是《企业破产法》(试行),但目前并未明确对其废止,所以其参照的法条应转移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该司法解释仍然应当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