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受理前,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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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呢,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一、观点1:不属于破产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部分提及:“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问题的理解上经历了由支持转变为反对的态度变化。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案件中,该法院认为,法规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但在该院(2018)粤民终1777号、(2019)粤民终627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综上可知,部分法院认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并不区分是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二、观点2:可申报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暂未在公开途径找到官方出处)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第九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件中,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债权,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债权人依法有权主张加倍迟延利息,这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维权。可能基于此方面考虑,部分法院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三、观点3:劣后普通债权清偿

部分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应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载明:“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劣后债权。……”这样的观点也体现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823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20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649号等案件中。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系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占用了债权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是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有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对此种权利进行否定性评价。一方面,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其债权的实现由于诉讼风险存在不确定性,而对于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应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是必然产生的,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延迟履行而承担的风险与责任。

第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同于普通债权性质,其作为一种惩罚性债权,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直接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易导致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也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劣后普通债权清偿,居于普通债权之后参与分配,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冲突的解决。

四、律师小结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前述观点3更有利于平衡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在督促债权人积极维权的同时,又不会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知,已获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不需要特别悲观的放弃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仍可以进行申报并在普通债权受偿后,依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可以获得清偿。

文/叶秀旻律师 李梅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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