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一)离婚中股权分割的概述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01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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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家族财富管理及婚姻类纠纷过程中,笔者团队发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集中了诸多法律要点,值得一一剖析,因此初步撰写系列文章。本文是“离婚中的股权分割”的第一部分,本公众号将于后期更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的其他系列文章,敬请期待。
一、明确股权的所有权
股权分割的前提是解决股权的归属,因此需要先行判断股权所有权是否明确,如与案外人存在争议的,一般另案处理(包括夫妻一方以隐名股东的方式出资时的股权分割);
确认股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代持协议、股票期权记载等材料,但是可能存在以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一的情形:
(一)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替隐名股东持有隐名股东实际所有的股权,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权利人为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信息或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该主体通过委托代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其本身并不提供注册资本所需资金,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受限于实际出资人,具体的权利义务通常以委托代持协议进行约定。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不体现在工商登记信息或公司股东名册中,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该主体通过委托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由其实际承担出资义务。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时,既需要注意当事人是否属于名义股东,又需要提防当事人作为隐名股东时可能构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二)冒名股东
冒名者是指一方使用虚假的或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名义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被冒名者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冒名者可能基于躲避债务、规避法律限制等诸多因素采用此方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存在前述事由,股权的确权将成为股权分割的前置程序。
二、明确股权的性质
如果股权的所有权明确的,则进一步分析该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区分股权性质时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股权的出资时间。婚前出资、婚前部分出资+婚后出资、婚后出资、部分婚后出资+部分离婚后出资等都会对股权的性质产生影响。
2.股权的来源。如果是继承所得,需要按照《婚姻法》第17条与第18条进行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的,如遗嘱中未明确约定继承人仅夫妻一方的,遗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股权出资款的来源:是否由婚前个人财产出资;是否花费精力及时间管理运营。
4.夫妻间是否存在赠与行为:是否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姻财产协议或其他形式中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赠与对方,是否办理公证或转让登记手续等。
5.是否涉及第三方:诸如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夫妻系隐名股东的情形等。
三、股权分割的方式
(一)折算股权价值
折算股权价值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且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但是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存在争议,且当持股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支付股权折价款的能力时,可能需要持股一方将股权进行质押贷款后予以支付,所涉及到的贷款利息等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分担方式。
(二)分割股权份额
分割股权的弊端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如果新加入一方无法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则可能无法实际参与到公司的实际运营与决策之中。更甚者,导致公司僵局,使得公司决策困难,甚至导致公司解散。
(三)股权分割方式的选择
1. 夫妻二人离婚前均是公司股东,共同参与公司治理与经营的,离婚后有意愿共同治理公司的:建议采用股权分割的方式,保持公司的人合性。
2. 夫妻二人离婚前仅有一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且离婚后无意愿共同经营公司的:建议分割股权折价款更适合。
3. 如果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则:
(1)双方均主张股权且不愿意共同经营的:建议采用竞价方式;
(2)个人独资企业的,双方如采用分割股权方式的,则应变更公司的性质。
4. 如果涉及其他股东的,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建议采用分割股权折价款的方式。
四、股权价值的计算
股权价值的计算通常会寻求评估机构的协助,评估机构可能遇到以下问题:
1. 公司其他股东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评估文件;
2. 部分企业出于避税目的,可能存在两本账本,查明实际情况存在难度;
3. 无形资产的估值存在难度,且径直将无形资产转化成折算价要求持股方支付,持股方将面临巨大经济压力。
4. 因此在估算股权价值时应注意:
(1) 如果评估机构无法获取公司账务材料的,可以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年度审计报告,向税务部门调取年度纳税资料。
(2)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第十九条 【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条 【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声明:本文仅作探讨学习之用,不作为任何具体案件的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