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虚假报告都怨评价机构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增加了两个条款,并对原有的条款内容也进行了调整。
补充的第1条款是出具失实报告,这个不是虚假报告,和实际的不一致都是失实报告,构成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资料,这一次要把责任都放到了机构身上,需要评价单位睁大眼睛,免得违法。
第2个条款才是针对的虚假报告,这个报告就纯粹的是评价单位的问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高了处罚力度。原来是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现在修改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补充的第3条款是关于进入行业的要求,只要是对前面两个条款有了违反,受到处罚,同时就需要吊销资质和资格,规定一定的禁止从业的要求,甚至是终身禁入,这个力度还是很大的。
如果仅仅是罚款,交些钱也就可以了,现在是这个行业就不能干了,换一家机构也不行,因此新的《安全生产法》大大的对服务机构的要求提高了。
尤其是对于第1条款出具失实报告的,对中介机构有些过于严厉了,比如说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说不含有某种物料,这时候到底去不去测,如果不测就有可能违反这一条,如果要去测,那么多物质都要测一遍吗?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