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依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不单纯以合同名称判断)|附特许经营合同的三大基本特征

作者:姜向阳 张烨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避免特许经营风险、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目的,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使用例如“加盟合同”、“合作经营”、“区域销售合同”等其他合同名称,此时关于合同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一般认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而是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的合同,无论其名称为何,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基本特征的,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裁判要旨

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一份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是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17日,张磊成立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吴书立(乙方)与张磊(甲方)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授权期内甲方保证货源供应,乙方向甲方支付产品预存货款10万元,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等。

二、加盟协议签订后,张磊并未按约定履行提供店员以及管理、销售培训等合同义务,吴书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案涉《加盟商协议》无效,张磊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加盟商协议》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其特许人为个体工商户,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判决张磊与吴书立签订的《加盟商协议》无效,张磊返还相应款项。

四、张磊不服,认为其余与吴书立签订的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磊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特许经营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3、被特许人依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即使用经营资源的对价)。

本案中吴书立与张磊之间的合同虽然名为《加盟商协议》,但其内容符合以上特许经营合同的三个基本特征,因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判定,不能企图以使用其他合同名称来改变合同性质,最终实现规避法律适用等目的。

2、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至少应当能够体现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即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支付对价,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其他合同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以下为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加盟商协议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加盟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4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和第五条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就吴书立为其在特定区域内经营张磊的大晋良品专门店一事达成;加盟店可以使用张磊商标、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销售模式及管理规范,即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专门店不允许销售非张磊提供的产品,张磊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培训等;吴书立需向张磊支付产品预存货款10万元,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吴书立要补足10万元。上述约定中的预存货款具有保证金的作用,也是吴书立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涉案加盟商协议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案件来源

吴书立与张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3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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