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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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前几天阅读民法典,正读到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块内容。昨天,就读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出租物的除外。

当时做笔记时就想到了关于格式合同的事情。因为,现实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无论是业务的设计还是合同的样式,基本上体现了这么一种态度:就是默认不愿意接受合同的修改和协商,只能选择签还是不签。

格式合同的制订,过去我也聊过一些。今天,我想说的分享一个我的感受,那就是对于有权制订格式合同的人来说,在格式合同中设计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是一种巨大的诱惑。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基于某种需求,自然而然产生的,它本身是中性的,并没有什么原罪。但是,因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某种明显的优势的一方,包括竞争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

所谓竞争地位上的优势,是指处于某种现实的原因,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是带有某种垄断性的企业。

所谓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是指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有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合同复杂条款的理解方面,都占据某种优势。

在这样的前提下,格式合同的制订,事实上就是一种权利。只要是某种单方面的权利,假如没有一定的监督,那么都会有被不断滥用的倾向。现实中,大部分制订格式合同的公司都有一种倾向,就是尽量在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的义务和责任,减轻自己一方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不受约束,就会滥用,这是人性;趋利避害,这也是人性。这些其实无可厚非。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会特别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

无论是不是格式合同,从交易的角度来说,一种相对平衡的互利状态,是较为合理的状态。对自己的保护或对对方的责任加重,假如超过某个平衡点的话,除非占有足够的垄断地位并且保证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否则的话并不是个理性的选择。

可是,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人不仅有理性,还有感性和欲望。格式合同在制订的时候,制订者是很难抵抗这种减免自己一方责任的诱惑的。

今天特别来说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争议,作为前两天《民法典》笔记的补充。

这个案件是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年二审审结的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这个案件,在庭审中有多个争议点,今天我重点说一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这个争议点。

2016年8月2日,科誉高瞻公司与特诚汽车运输公司、谷元林签订QTLT-TCQY-1607SL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接收证书》,约定:特诚汽车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三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科誉高瞻公司并租回使用,谷元林系共同承租人;车辆购置价款为426,000元;租赁期为自起租之日起共18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3,239元,具体以《起租通知书》为准。

依照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特诚汽车运输公司和谷元林是共同承租人,科誉高瞻公司是出租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一个特别的约定,关于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自行处分租赁物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即承租人)自到期应付之日未支付本合同及其附表、附件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甲方(即出租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下述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持有、使用租赁车辆,或将租赁车辆租与第三方;处理租赁车辆或抵押物时,若有补交税款,应在处理所得价款中扣除;若处理租赁车辆及抵押物后价款仍不能清偿,乙方应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清偿。”

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诚汽车运输公司、谷元林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

科誉高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租赁车辆并于2017年7月6日自行处分车辆,其所持的合同依据就是前述的合同第11-1条。

然后,科誉高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在这个案子的庭审中,就涉及到了合同第11-1条是否是格式条款,以及依法是否有效的争议。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

  1. 根据全案的证据,法院认定这是格式条款。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科誉高瞻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故第11-1条关于处置租赁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2. 法院认为科誉高瞻公司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合同相对人予以特别注意,“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该条款在形式上条款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科誉高瞻公司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合同相对人予以特别注意”。

  3. 法院认为,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处置车辆的参与权、对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 结论: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通知对方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又以上述约定免除自己的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于格式条款争议,不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上述认定,而且,还进一步对租赁车辆已经实际处置的价值是否合理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虽然科誉高瞻公司不具有自行处置车辆的权利,但租赁车辆已经实际处置,故亦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诉辩双方的意见依法认定租赁车辆的价值是否合理:

庭审中承租人明确不认可科誉高瞻公司处置的车辆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但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就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素进行约定,故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价值是否合理。相对于承租人而言,科誉高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显然在处置租赁物的资源、能力方面更具优势。特别是科誉高瞻公司收回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其应当且完全具有能力举证证明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科誉高瞻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难以认定科誉高瞻公司主张的车辆价值具有合理性。

也就是说,法院的认定分为2步:1、格式条款有违反合同法规定,所有无效,出租人无权私自处分租赁物;2、虽然出租人无权私自处分租赁物,但还要看看私自处理得到的价值是否合理,法院认定不合理。

最后,上海金融法院在判决书中,就融资租赁行业中的格式条款的制订,向科誉高瞻公司(也是向所有的融资租赁行业企业)提出了提示:

虽然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到本案,科誉高瞻公司系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相对于承租人而言不仅具有资金优势,还具有业务管理水平与经验优势。科誉高瞻公司应当完善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承租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科誉高瞻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当提高合规意识,尤其是在处置租赁车辆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方式处置租赁车辆,同时应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有利于维护科誉高瞻公司自身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承租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还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希望科誉高瞻公司及时总结经验,减少甚至避免类似纠纷。

制订格式合同,其实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诱惑。

面对诱惑,有两种不同的应对方式:

一是放任,甚至是放纵;

二是合规合理、自我约束。

事实上,不仅是格式合同的制订,在常见的商业谈判和合同洽谈中都会遇到这两类不同的认知和态度。

做了20多年的商务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度和解决问题的信心,没有担心过。但是,最担心的事情之一,就是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有一方当事人对于自我权利的保护采取一种过分的保护心理。

比如说,在洽谈交易的一些细节的时候,有的人会过分强调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过分强调对自己风险的管控,几乎不顾及其他各方的利益平衡。合同的收款方,往往会倾向于要求尽早尽快地将所有的合同款项能够收到,这无可厚非,是合理的想法。但是,问题是,有些人只考虑收款早和快,完全不考虑支付方的合理想法。对于合同的付款方来说,过早过快的付款,会增大合同履行的风险,对整个项目的管控能力也就越差。其实,这中间是有一个平衡问题的。

那么,好的做法是什么呢?

好的做法是,你既要考虑到尽量的自己多收到款项,但是也要考虑到对方的行业习惯和承受能力,然后在这个中间地带里进行协商。

最常见的合理方式,是在行业惯常做法的区间内进行一个博弈。比如,行业常见的做法首付通常在20%到40%之间,那么合理的洽谈态度就是在这个区间里进行协商。至于最后在这个区间内谈成什么样,就要看这个交易项目双方的强弱对比了。

最后,聊2个小问题。

第一,在融资租赁行业,为什么格式合同会较多地存在呢?

虽然融资租赁里面有租赁的法律关系,但是从整个交易的实质来说,融资租赁业务它的重点是融资业务,也就是说,它其实是一个金融性的业务。既然是金融业务,那么也就沿袭了金融业的一些传统的做法和习惯,比如说对于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习惯。

另外,目前的融资租赁业务在产品设计上仍然是以通用型产品类型为主,所以,使用格式条款,也是较为合理和有效率的做法。

第二,为什么社会上的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那种明显违反《合同法》要求、很可能是依法无效的不公平条款呢?

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说,当然是合理合规地制订格式合同是最为合理的。

可是,从实务的角度,对于制订格式合同的具体公司来说,试着把各种减免自己责任义务的内容放进格式条款里,可能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

  1. 要合理合规地设计格式条款,难度大,因为需要准确预判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尺度。但是,只要是预判,就不可能完全。没有人能保证自己设计的格式条款百分之百得到各个人民法院的认可。

  2. 要合理合规地设计格式条款,会受到企业内部各方面的压力。从从公司的领导到各部门的管理层,包括业务人员,都会从各个角度认为这个格式条款的制定没有最大程度的减轻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于制定合适格式条款的人是一个巨大的压力,没有人愿意做这样吃力不讨好的事情。

  3. 相反的,把那些减免自己责任的内容放进格式条款里,好处明显大于坏处。首先,只要在制定条款的时候,附带一个特别明确的说明这个条款有可能是会被法院认为是无效但对公司损害较小,那么,制订者就基本上不会在事后被人指责了。其次,那种无效的格式条款本身追求的就是超出合理度的额外利益,就算被法院认定无效,失去的也只是原来就不太应当得到的东西,这个在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的心理上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最后,更何况,只有一部分比例的合同会真正产生争议,争议中也只有一部分比例会闹上法院,总得来说,很可能还是划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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