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的侵权责任承担
由于违法建筑上并不存在不动产所有权,那么在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时,是否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何者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建造人或其他人除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外,其对违法建筑本身因建造的违法性就应当受到法律的非难,一个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在其建筑物致人损害时尚须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违法建筑的建造人或其他占有人更不能因建筑物的违法性而逃避建筑物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这样才不违背法律逻辑,合理合法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个违法之物侵害他人权利,物的管理支配的人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法建筑致人损害的,建造人或其他占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类纠纷上,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物件损害责任,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所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之前引人注目的“楼脆脆”“楼倒倒”等事件并未诉争至法院,争端多数已经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所有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但在长期的审判实务中,总结出来尤其需要注意的几点:
第一,审判实务中,准确把握立法制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是为了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的出发点和立法本义。要严格把握尺度,防止将本条第一款固定使用范围的过度扩大化,避免将非立法本意的建筑物倒塌都适用本条的原则。
第二,本条所称的倒塌范围,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全倒塌,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倒塌物的范畴。
第三,作为受害人,其向人民法院基于本条起诉,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前述倒塌物所致即可。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另有责任人的,诸如损害系因勘察设计缺陷监理失职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等,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四,受害人基于本条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仅起诉其中一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其对诉讼主体具有选择权,与第八十五条等条文规定的受害人只能向物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一个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在追究违法建筑的侵权责任时,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