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
认罪认罚案件为什么需要且可以进行程序简化?如何进行程序简化?前者是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问题,后者是简化路径问题。只有解决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问题,才能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简化路径。
(一)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诉讼经济是程序简化正当性的重要根据,这是众所周知的。但仅以诉讼经济为价值目标,还不足以奠定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就像美国的辩诉交易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对拥挤的法庭环境的反应”,而与刑事司法的结构和社会变化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除了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目的之外,还有以下两个重要的程序正当性根据。
1.为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创造条件。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一个精髓”“两大支柱”,一个精髓就是庭审的实质化,两大支柱分别是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所在,即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中的决定性作用,改变过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庭前沟通庭后汇报”“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是推动庭审实质化,进而促进审判中心主义落实的两大支柱,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定案必须依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前者要求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者要求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询问。事实表明,要求所有的案件都无例外地全面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办理,是不现实的。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制度,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若是采行不分案件轻重的齐头式平等来分配有限的诉讼资源,司法机关恐怕因而瘫痪”。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不经过陪审团审理,实行量刑听证程序,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在这里成为例外。这样,陪审团被辩诉交易“逼进了一小块抵抗之地”。德国简易程序中,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也有大量例外,其中处刑(罚)令程序甚至实行书面审理。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对于简易刑事案件在合乎比例前提下快速解决,节省时间和诉讼费用,才能使法院有充裕时间审判重大案件。可见,要想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就必须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所有案件“平均用力”,会导致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真正重大疑难的案件因司法资源供给不足而流于形式,反而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这就要求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简化。比例原则作为宪法性原则和公法中“帝王条款”,由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组成,三者是层层递进的关系。适当性原则是指手段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之实现;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所运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比例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中的体现,就是程序简化能否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基准,是否能够促进繁简分流立法目的的实现,简化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化,国家籍由程序简化所获得诉讼效率利益,必须高于因此对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该程序简化所受到诉讼权利限制以及所受有罪判决结果的不利益)。
2.促进犯罪治理模式由对抗向合作的转变。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是国家垄断的刑罚权与犯罪行为的二元对立模式,但是这种传统模式进入现代以来正在悄然发生改变,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合规计划等新的司法理念不断涌现,代表了犯罪治理“合作模式”新的风向标。合作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因为“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 才是最有利于挽救与改造被告人的惩罚。”辩诉交易成为英美法系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方式,其程序简化的显著特征就在于不需要经过正式的陪审团审理,快速处理此类案件。辩诉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妥协(compromise),其正当性基础除了效率之外,还在于自治(autonomy)。这里的自治、妥协,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是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程序的基本特征就是被告人与检察官合作,对诉讼程序简化,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是一种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通过引入协商因素,使刑事诉讼体制从达马斯卡所称的“阶层模式”转化为“协作模式”,这一新兴的观念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在欧洲大陆其他几个国家也在发生,如意大利、西班牙等。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具体制度设计上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也有别于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但是在理念上同属于合作模式的范畴,可以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治理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这一发展趋势中的一环。
(二)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具体路径
1.分类递进简化模式。如前所述,比例原则要求程序简化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对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限制尽量最小化,所获得的诉讼经济利益要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即不高于被告人因适用相应的程序所导致的不利益。按照比例原则,案件重大复杂程度不同、刑罚轻重不同,其对应的程序简化力度也是不同的,从而建构出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从普通程序简化审到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案件重大复杂程度逐级递减,其程序简化力度应当逐级递增。即,程序简化力度与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呈反比。因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同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大,需要进一步细化分类,形成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如图二所示)。通过这样的层级化,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有效分配至轻重不同的案件,以便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首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分类。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类型包括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案情重大,其程序简化力度是最小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条件,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依法给予从宽处遇。这类案件中还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除特殊规定外,其程序简化可适度参照简易程序。(3)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本是符合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条件,但由于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而导致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一方面法庭辩论在庭审中不能省略,另一方面既然无罪辩护就说明案件还有争议,所以不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对于辩护人没有异议的部分,程序上可以适度简化,并依法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对于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可以适度简化,并给予适当从宽处遇。(5)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可以适度简化,并可以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
其次,简易程序可以分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刑罚条件限制,范围极其广泛。如果不进行细化分类,一刀切地简化,可能违背比例原则,还可能相互抵消简化效果。根据比例原则,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相比,其程序简化力度是不同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存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竞合的问题,即同时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条件,这时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属于特殊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优先适用速裁程序。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却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条件有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2)被害人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笔者认为是指被害方有权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不包括被害人无权或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3)被告人不愿意选择速裁程序而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的。上述三种情形,是因特殊原因导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其程序简化程度除特殊规定外(如签署具结书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盲聋哑的被告人需要翻译在场等),可以参照速裁程序进行简化。
最后,速裁程序可以分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含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处罚,下同)的案件。这是因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国际上速审的重点,也是探索24小时、48小时审判甚至书面审的重点。笔者曾反对将速裁程序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避免与简易程序混同,甚至抵消其简化的效果。既然立法上已经扩大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案件,那么以1年有期徒刑为界对速裁程序进行分类,能最大限度防止抵消简化效果的现象。这种分类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也是以1年有期徒刑为界对速裁程序审理期限进行划分的,即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这说明这两类案件程序简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如果说速裁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那么重点就应该放在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上,这类犯罪的不法内涵及刑罚处罚具有“双重轻微性”,按照比例原则,可以实行24小时审判、48小时审判,甚至书面审。
2.程序简化具体举措。在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下,要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怪圈,还必须跳出一味压缩庭审时间的狭隘视野,在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差异化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减少行政审批程序,删减合并各类文书。南京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18个试点地区之一,笔者亲自参与了整个试点过程,并参与起草了相关细则,简化效果明显,可以说找到了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怪圈的路径。据统计,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南京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5622件6469人,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63%。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平均审查起诉周期同比缩短22%。从法院审理角度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15日以内结案的占比达91.66%。这些数据能充分说明其简化的效果。
(1)全流程简化模式。“诉讼经济原则,力求诉讼程序之合并与利用,能合并者则合并之,能利用者则利用之原则,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包括合并侦查、合并起诉合并审判。如德国一些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人在夜间被逮捕,于次日就直接在警察局进行判决,就是在警检一体的基础上,实行诉、审程序的合并。全流程简化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分段流水作业的特点,力图推进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的合并与资源整合。要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怪圈,首先就要跳出庭审简化的单一视角,实现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的全流程简化。如前所述,仅聚焦庭审简化,效果不佳。相较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庭审程序,我国的法庭审理程序本就十分简易,根本没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要实现程序简化的效果,必须将目光向庭前转移。
南京市建邺区速裁程序“一步到庭”办案模式,典型地体现了全流程简化,下面以此为例进行阐述。“一步到庭”办案模式是针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日内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受理后当日或次日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当日或次日宣判,整个诉讼流程在6日内完成。针对羁押和非羁押两种类型的案件,分为“刑拘直诉”与“取保到底”两种模式。“刑拘直诉”即对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终结后,不经过报请逮捕程序,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快速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快速做出判决,必要时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到底”模式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受理后无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一直以来,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均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实践中简称“换保”),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只有侦查阶段采取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需要变更取保候审方式的,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理由在于:其一,重新取保候审违背刑事诉讼法理。对同一名被告人不得因相同事由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取保候审与逮捕和刑事拘留一样,均属强制措施,理应遵守上述法理。其二,重新取保候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年,如果由公、检、法三机关轮流“换保”将会导致取保候审期限最长达3年,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步到庭”模式的出发点就是缩短侦、诉、审三个环节之间的距离,节省三个环节之间的衔接成本,实现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合并”。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省略了逮捕程序,减少羁押期限;另一方面简化和压缩了公、检、法内部流转程序,提升了办案效率。陈瑞华教授认为,“刑拘直诉”模式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第一次突破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带来了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合并和重叠。
全流程简化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集中办理”制度和“值班公诉人”制度。所谓“集中办理”就是针对速裁程序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即同种类的数个案件集中“打包”移送、告知、起诉、开庭,通过集约化的方式,避免重复劳动,加快节奏,节省资源。“公诉人值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针对集中开庭的一批案件只指派一名公诉人集中出庭,即使其中某些案件不是这名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的,也由该公诉人代为出庭,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这种出庭公诉人与办案检察官分离的做法具有法理、法律和实践依据。其一,法理依据在于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官的职权具有可转移性(职权转移原则),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检察官的职权,在出庭公诉阶段可以被转移给其他检察官。其二,法律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里的派员出庭的检察官未必一定是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其三,实践依据在于速裁程序庭审几乎省略了全部中间程序,庭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正如有观点提出速裁案件就是要庭审形式化,只有简单的案件形式化,才能让不认罪的案件庭审实质化。公诉人原则上只需要摘要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因此即使在庭前没有审查过该案件的检察官,其出庭支持公诉也并无困难。如果被告人反悔,则休庭转为普通程序,再由原承办检察官出庭即可。为进一步推进全流程简化,针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尝试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设置速裁法庭,检察院和法院定点派驻人员“现场办公”,快速办理。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在公安机关设置速裁法庭,对一些速裁程序案件实现48小时内走完刑事诉讼全部流程。
(2)类案证据标准的差异化。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降低,并不意味着这个法定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是“铁板一块”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也认为,在坚持“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不因个案不同而降低,但是证据标准因个案不同而有所差异。证明标准(the standard of proof)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标准(the standard of evidence)是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所形成的证据规则(也可称之为证据规则),二者密切相关,但并非等同。证明标准又称证明尺度、证明程度,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无论是我国的“确实、充分”,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抑或大陆法系的“内心确实”,都难以摆脱抽象而难以定义的命运。证据标准是具体应用和评价证据的问题,因个案而不同,也就是具体到个案,为了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需要什么样证据的问题。实践中不同案件的证据标准差异化是客观存在的,例如一般的盗窃案件,定案核心证据只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二是被害人陈述,二者相互印证即可定案。同样,实践中大量认罪认罚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并没有现场查获毒品,其核心证据也只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二者相互印证就可定案。尽管我们将这样案件的证据也称之为“确实、充分”,但是与其他重刑案件、普查程序案件相比,其具体内容已然发生重大变化。要想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中的功能,证据标准的差异化将是必然趋势。从国际上看,德国的处罚(刑)令程序“并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之罪责达确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在美国,尽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宪法性的规定,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辩诉交易模式以被告人自认其罪为基础,交易可以涉及争议的所有领域,为寻找对双方都有利的结果以达成协议,形成了偏离“合理怀疑”的默认规则,使“新版本”的证据标准成为可能。
当然,如何构建差异化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是个系统工程,既离不开理论指导,也离不开实证支撑。差异化证据规则的合理构建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速裁程序“一步到庭”办案模式证据标准差异化审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现行犯,探索出类案差异化的证据审查指引,就是这种证据标准差异化的有益尝试。《指引》对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现行犯分别规定了一般证据标准、重点审查的证据及其要点、差异化审查要点。例如,适用速裁程序的危险驾驶罪现行犯,在一般证据具备的前提下,重点审查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在明显属于公共交通道路的情形,无需收集证明道路状况的证据;在车辆属于汽车且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无需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可以不调取同桌吃饭饮酒的证人证言等。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盗窃罪现行犯,在具备一般证据的前提下,重点审查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及其数额;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的,不影响事实认定;没有提取作案工具的不影响事实认定;现场查获盗窃电动车等财物的,即使没有找到被害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可见,构建盗窃、危险驾驶、容留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类案差异化证据规则并不困难,而这些案件类型占据基层刑事案件总数的60%左右。只有通过证据标准差异化来推动这60%左右案件的简化分流,才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
(3)案件审批“扁平化”与文书“并减”。文书简化作为程序简化的重要内容,一直为学界所忽视。避免重复、避免浪费是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简化文书制作是诉讼经济原则和程序简化的应有之意。在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案件处理的决定权越来越多地下放给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应由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行使,无需报上级审批。诉讼程序的设计,由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力的下放并不会影响案件质量。另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决定上,应当尽量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案件的起诉、判决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员额法官自行决定。取消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自然就取消了所谓的“速裁程序审批表”“速裁程序决定书”“呈批表”等行政色彩浓厚的文书。
南京市在试点过程中,推进文书“并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一单式告知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将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书、诉讼期限告知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合并,实行“一单式告知”,减少了检察官制作文书的负担,因告知内容只是合并,故被告人的权利并没有减少,符合比例原则。其次,弱化审查报告、审理报告的审批、汇报等行政功能,回归司法办案、阅卷工具之功能(因审查报告已经起到阅卷功能,阅卷笔录早已废止)。一直以来,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审理报告承载着汇报审批功能,在员额制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双重背景之下,这种文书的审批功能已经退化,不应再做格式上的要求,可进行填充式“表格化”改造,一些简单的案件可取消审查报告。例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可直接取消审查报告。再次,起诉书的简化改造。起诉书说理是个伪命题,起诉书与判决书的功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在于启动和限制审判范围、提供辩护防御指引;后者在于合理判定冲突、阐释道理。起诉书过于说理会导致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弱化审判功能。因此,起诉书的简化是世界通例。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在认罪认罚试点过程中,对于速裁程序案件起诉书,省略了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两大部分。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对于承办检察官来说费时费力,因为每一名承办检察官同时办理多个刑事案件,不可能记住每个案件诉讼过程的准确日期,在叙写时需要逐一查阅相关文书。事实上,每一个诉讼过程都有相应的文书记载,在起诉书中叙写并无必要。至于证据列举更是如同“鸡肋”。当前的起诉书仅列举证据种类,并无实质内容,既费时费力又无实际价值。更何况过多地列举证据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世界各国在起诉书中列举证据并不多见。在日本,基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在起诉书中引用证据内容。在德国,简易程序甚至可以不制作起诉书,检察官可口头提起公诉。这或许值得我们在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中予以借鉴。最后,判决书的简化改革。南京市建邺区在试点过程中,速裁程序的判决书与起诉书大致相同,省略了说理部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简单案件,判决书说理并无必要。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书样式,“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为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这样就避免法官为了当庭宣判而不得不加班加点提前准备判决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