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退职工高额经济补偿与继续履行的法律制衡

来源:中工网

职工临近退休年龄,有的用人单位出坏招、歪招,意图逼职工离职。劳动合同法对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明确规定了“解雇保护”规则和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需要按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公司未支付工资 职工称口头解除劳动合同

孙某1960年2月15日出生,1991年10月15日到涿州某实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孙某从事锅炉工工作,连续工作至2015年8月4日。孙某称,公司口头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孙某不再到公司处工作,公司不再向孙某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孙某的工资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

孙某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实业公司安排孙某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孙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孙某未到公司处工作。公司称,已经通过电话通知孙某到公司处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孙某赔偿金1747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7360元;3.诉讼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解除劳动合同 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和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自1991年10月15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应视为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公司口头宣布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份起,孙某不再到公司处上班。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公司不认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向孙某支付工资亦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现孙某诉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给孙某经济补偿金92820元(按自1991年10月至2017年3月,25.5个月,3640元/月计),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69160元(按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19个月,3640元/月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实业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二、某实业公司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92820元。三、某实业公司支付孙某工资69160元。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用人单位 应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与孙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孙某的一审诉求。公司上诉称,公司从未口头宣布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孙某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了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已经超过二十年。孙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孙某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自1991年10月到公司处工作二十余年,为单位的建设也作出了自身的贡献。孙某主张因其年龄原因,公司不再让担任锅炉工的工作,在此事实情况下工作单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安排适宜孙某的工作。公司与孙某签订了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返聘协议书。孙某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涿劳人仲案(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孙某主张公司曾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某实业公司主张未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仲裁、法院诉讼中均主张与孙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某实业公司与孙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宜。另,对于公司停发孙某的工资,公司应给予补发,并依相关规定给予孙某补缴纳社会保险。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666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实业公司为孙某安排工作岗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某实业公司给予孙某补发工资(时间自停发工资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标准以停发工资当月的工资数额),并依相关规定给予孙某补缴纳社会保险。

提醒:用人单位应遵守“解雇保护” 规则否则需付出巨大经济代价

禁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临退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临退职工劳动合同。

临退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续延到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依据国务院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外,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临退职工劳动合同等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与继续留用临退职工至退休之间,对两者利益的权衡结果一定是后者,这是法律保障老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的精心设计。在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做出留用临退职工的选择,并获得法院支持,完全符合立法意志。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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