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法律责任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场处罚程序及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问题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决定程序问题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本款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法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款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本款所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本款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指当场处罚的主体是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单独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需要注意,本款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款规定的只是当场处罚的有关决定程序,至于当事人对该当场处罚决定如何履行,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此外,对于本款规定可以当场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载明',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这里所谓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被处罚人都属同一范畴。所谓'违法事实',这里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事实,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行为种类、违法性质以及时间地点等要素。'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即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哪个条款。'处罚内容',即给予什么样的具体处罚,包括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具体数额等。'时间、地点',是指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地点。对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其制作时间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处罚机关名称',是指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由本人签写姓名或者加盖本人姓名印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罚款行政处罚如何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有以下两方面内容:

(1)关于缴纳罚款的期限,规定为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通过一般程序决定的罚款和简易程序决定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的罚款除外。所谓'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处罚机关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当事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当面送达或者挂号邮件送达时,都应当有当事人签收。对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视为当事人已经收到。对于违章停车,处罚机关在违章车辆上张贴处罚决定书的,视为送达。所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是指从当事人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十五日内。

(2)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规定是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所谓'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

第二款是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当事人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是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当场收缴。

(2)当事人无异议。这是指当事人对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是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因此本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的罚款额也是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虽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不一致,但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开具罚款收据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同,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开或者乱开票据从而导致罚款不入账或不上缴国库,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改善执法队伍的形象。本款规定有以下两方面内容:

(1)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不得不开具罚款收据;第二,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定罚款收据。这里所谓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2)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也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里所谓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事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的规定。行政处罚过程通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行政处罚的决定;二是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得到实际执行才能最终完成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果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实际执行,不仅达不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反而会损害行政处罚决定的严肃性,削弱处罚机关的法定权威。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有两种情况,主要是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才采取加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执行措施既是保证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措施,也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能够最终执行的有力措施,因此本条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明确规定了两种执行措施。

本条规定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当事人在规定或者限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措施:

(1)加罚。即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罚款仍应执行。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的,不能自行强制执行,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在某些法定情况下有强制执行权。不过,根据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这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是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以及其他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警告处罚一般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而处罚机关对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都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要求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依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程序的规定。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它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行为人驾驶资格的方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惩戒和教育,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里较为严厉的一种处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虽然明确规定对某些行为人可以吊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但吊扣的程序却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进行该类处罚时,执行主体、工作程序、期限及具体要求等掌握得各不相同,执法较为随意和混乱。针对这种情况,为提高交通管理整体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其中对暂扣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成效。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操作程序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处罚的主体、对象以及处罚初始阶段的执法程序的规定。首先,根据该款规定,只有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才有权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执行职务'是指正在上岗执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务,如果身为交通警察,但不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不在自己的职务管辖范围内,则不能实施暂扣或吊销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处罚。其次,处罚对象是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下述一些行为,可以予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如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可以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暂扣驾驶证,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或者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暂扣驾驶证。对于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如第九十九条中规定,行为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或者交由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或者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也都有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实施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第三,根据本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扣留,是'先予扣留',属于暂时措施,是处罚行为的开始,还不是正式的处罚决定。这是因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交通警察个人是无权决定的,且交通警察正在岗上执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不允许其立即离开岗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去汇报处理,所以法律赋予其当场先予扣留行为人驾驶证的权力,限制其驾驶自由,消除事故隐患。为了使事情得到及时处理,法律规定交通警察在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警察先予扣留驾驶证,应按规定当场开具有关凭证,说明扣留理由,并告知被扣证方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处罚对象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首先,被先予扣留驾驶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接受处理'有两层意思:一是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实经过,该行为人认为自己不应该受处罚的,可以为自己申辩;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听取上述陈述和申辩,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其次,为了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促使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引起足够的重视,该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吊销其驾驶证。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合理的理由,如行为人遇到无法克服或排除的困难和情况,如正好到外地出差,或因生病不便行走等。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则无论其行为是否应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都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样规定,既是为了体现执法的严肃性,也是为了使交通违法行为得到尽快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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