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相关理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者称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后者称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
2.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存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为前提,如果尚无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完结,是不会发生第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的。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最终目的均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维护原告或被告的利益。
1.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其参加诉讼的理由在于案件的处理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或义务上的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原告、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和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以自己申请的方式参加,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对于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概念及参加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与无独立请求权不同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他只能以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其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他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1)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已存在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于原被告之外,与本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都是对立的,其处于原告的身份。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标的是共同的,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或者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他们共同作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对立,他们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2)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独立性,虽然其提起的诉讼与已进行的诉讼有联系,但也可以分开审理,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来,也可以在该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一种不可分之诉,是不能分开审理的,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参加诉讼的时间与方式不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来,且只能在此诉讼开始后参加;而必要共同诉讼人通常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具体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对于此类诉讼中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诉讼地位,存在着不同学说,有认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有认为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而对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有不同观点。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根据上述关于第三人理论的分析,如果第三人认为争议的股权应由其享有,其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其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以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该争议股权系于第三人处受让而来,此时转让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