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4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新风正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以及向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弘扬跨越时空的井冈山精神,传承和发展庐陵文化。
第八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相互礼让,有序通行;
(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尊重演职人员、参赛选手,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三)乘坐封闭式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控制说话音量和手机音量;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得违规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第九条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1、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2、患有传染病时,应当配合落实相关检验、集中医学观察、流行病学调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或者报告有关情况。
3、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管理等措施。
第十条 维护城乡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践踏公共绿地、攀折树木、采摘花果;
(二)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商业促销等活动,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晾晒谷物、堆放杂物和废品;
(六)不得违反规定在城镇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七)不得高空抛物,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一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礼让行人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使用远光灯;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路遇拥堵或者排队等候时依次交替通行,不得强行变道加塞,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得逆行、闯红灯,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四)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得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有需求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爱护公共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八)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二)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热情回答问询;
(三)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三)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土壤污染;
(四)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物质;
(五)不得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文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
(二)文明用餐,杜绝餐饮浪费,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节约水、电、油、气、纸等资源,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四)喜事简办,禁止索要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
(五)厚养薄葬,绿色环保祭祀,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祭品、燃放鞭炮、沿街游丧;
(六)不得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间平等相待,相互扶持,和睦相处;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三)关爱未成年人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间团结互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限养区饲养烈性犬;
(二)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以牵引带牵领等方式进行约束,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机关、医院、商场、餐馆、体育场馆、教育教学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限养区范围以及烈性犬的标准、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文明经营,诚实守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二)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服务提供者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拉客甩客、欺客宰客和拒载;
(三)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
(四)不得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等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规范设置服务窗口,明示办事流程和所需材料,简化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依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创新志愿服务项目,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开展。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庐陵文化等的宣传、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个人做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公用、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旅游等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和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配备母婴室,设置引导标识,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便利。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非工作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鼓励沿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体和文广新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导;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文明养犬行为规范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