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接警后调查在前受案在后,程序违法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等与雷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甘08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以下简称'车站派出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
负责人刘曙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飞,该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以下简称'崆峒分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天祥,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鹏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强,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
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王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鹏飞、委托代理人徐会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郭飞、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第三人王某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市分行员工,王某为雷某的部门经理。2015年9月9日,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王某以被雷某殴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9月11日开始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9月15日对第三人的伤情委托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9月18日,该中心出具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9月24日,车站派出所决定受理该案,10月16日作出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第三人不服,于10月20日向被告崆峒分局申请复议,崆峒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车站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虽能客观地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存在,但相对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双方厮打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而言,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加之既然认定双方是厮打,就应对纠纷双方作出处理,而其处罚决定只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未说明理由,认定事实与处罚结果相矛盾。故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被告崆峒分局在对原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改变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将车站派出所认定的双方厮打变更为雷某殴打王某,却仍然认为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不当,且其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使其在复议机关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认定时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该复议行为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车站派出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车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存在,却又牵强的认为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厮打证明力明显不足,该判决产生的后果必然要求在类似殴打他人的案件中,所有受害人都不能进行阻挡,否则公安机关就应当对双方给予处罚,完全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王某、雷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案件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雷某给予罚款500元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即使处罚决定认定'厮打'表述不够严谨,也不能否定雷某的违法行为,更不足以影响决定的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崆峒分局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车站派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有单位同事证言、医院证明及鉴定意见可证明雷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而雷某称王某在楼道将花盆抛到他的脑后,那么花盆又如何碎在办公室而非在楼道,若打在他的脑后,他又如何能二次进入办公室,可见雷某所称事实纯属编造,且为逃避责任而开具了虚假证明,原审判决以'厮打'为由认定其也对雷某有打斗行为,采信依据不实,对雷某有偏袒现象。崆峒分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叙述准确,原审判决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案件事实,属主观臆断。综上,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据事实失实,判决结果违背司法公正,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一是2015年9月9日16时许,车站派出所接到公安110指令得知王某报警,由王副所长带队出警,对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未做任何笔录。派出所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受案单位对受害人报案、群众检举、扭送和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民警当场问明情况,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制作受案材料,填写《受理治安案件登记表》,并认真接警'的规定,其立案属于乱作为。二是2015年9月11日上午,其主动到车站派出所了解案情时,仅有一名民警向其制作了询问笔录;10月16日上午9时许,车站派出所先罚款500元现金,后送达《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和《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公开确认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办案期限长达37天。车站派出所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及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规定。三是本案当日发生时,室内无人证、物证,在楼道内相互理论客观上有单位同事围观和办公通道两端电子监控设备等主要视频资料证实,经过一审得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既然派出所认定是双方厮打,就应对双方划分责任,分别做出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处罚事实不清完全正确。四是车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不真实;询问笔录非由两人询问制作;没有视频资料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相互印证处罚事实。五是车站派出所先处罚后送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崆峒分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通知其本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使其失去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各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上诉人车站派出所接上诉人王某的报警称其被他人殴打。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到达现场时双方冲突已停止,未予处理。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先后对被上诉人雷某、上诉人王某、证人秦吴、陈安兵、徐刚进行询问调查,并委托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平)公(崆)鉴(伤)字[2015]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诉人车站派出所遂于2015年9月24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25日向王某、雷某送达了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雷某当即表示'无异议'。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向雷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雷某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雷某向该派出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车站派出所根据其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我所接西新桥邮政储蓄银行王某报警称他被人打了。出警后经过了解,王某与雷某均系邮政储蓄银行职工,因工作分工原因,雷某找部门经理王某理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王某受伤,经崆峒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雷某罚款500元的罚款,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雷某;次日,送达上诉人王某。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崆峒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崆峒分局当即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车站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上诉人车站派出所遂提交了全部案卷材料。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崆峒分局作出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王某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雷某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判决或发回重新立案侦查'。静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依职权追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为一审诉讼的共同被告,未向王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但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其他诉讼材料,后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罚款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但车站派出所在2015年9月9日接到王某的报案并出警后,直至2015年9月11日才开始调查,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第七十八条'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调查'等程序规定;在处罚前的告知过程中,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向被上诉人雷某只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未告知实质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拟处罚具体内容,致使被上诉人雷某不能准确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对自己的影响,制约了其有针对性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不符合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应视为上诉人车站派出所未履行告知程序。故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对被上诉人雷某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程序违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崆峒分局针对派出给予被处罚人雷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却未通知雷某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未尽其法定义务,亦有违程序正当原则,被上诉人雷某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作出撤销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在(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厮打'即为'双方厮打'、'既然认定双方厮打,就应对纠纷双方作出处理......认定事实与处罚结果相矛盾'、'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在对原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改变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却仍然认为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不当'等评判理由,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具有裁量权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体性的规定,上诉人车站派出所、崆峒分局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且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追加共同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中未尽法定的释明、告知义务,审判程序不当;在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责令上诉人车站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亦有不妥。上诉人王某虽在一审诉讼中被列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既未使上诉人王某承担义务,也未减损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其不具有合法的上诉人资格,故驳回王某提出的上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26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公崆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对被上诉人雷某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雯
审 判 员 王萍英
审 判 员 岳学敏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红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