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作者:安克让,刑事、商事税务律师、税务师,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2017年7月5日,广州农商行(乙方)与武汉中能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进口代付、保函等,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同日,广州农商行(乙方,贴现人)与武汉中能公司(甲方,保贴额度申请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按乙方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1亿元,使用期限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2017年7月6日,武汉中能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均为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6日,收款人均为武汉绿能公司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票据保证背书。同日,武汉绿能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赢信商业保理(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同日,广州农商行授权广州农商行海珠支行与贴现申请人赢信公司签署《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为案涉汇票办理贴现。

2017年7月7日,赢信公司向广州农商行海珠支行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以案涉汇票办理贴现。同日,广州农商行海珠支行(乙方,贴现人)与赢信公司(甲方,贴现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出具两张《贴现凭证》,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广州农商行为最后的持票人。案涉汇票在2018年7月6日到期后,出票人武汉中能公司在广州农商行未存入资金偿付该到期汇票。广州农商行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如图:

二、争议问题

广州农商行为最后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武汉中能公司提示付款,武汉中能公司未能兑付。故广州农商行按照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中能公司付款,并要求武汉绿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赢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春中天公司认为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经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属无效担保,对长春中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中,广州农商行向长春中天公司主张的系票据保证义务,而非普通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要求广州农商行依保证人内部决策规范进行担保效力审查,显然非必要地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而且,倘若每一手背书均需对票据保证人的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则票据的流通性亦将荡然无存,不利于票据实现其支付功能。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之规定亦可以得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广州农商行因未对长春中天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是否符合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属于非善意相对人,进而丧失对长春中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对其票据保证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

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本院对长春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四、案例评析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又是民事主体,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但是其又有特殊之处,该特殊之处在于公司作为盈利法人对外提供担保应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按照章程规定或法定的程序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关于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对此九民会议纪要也做出了规定,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上述规定虽然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但系在民法担保规定下的例外,无论是民法一般担保的规定还是公司担保的例外规定,最终归为民法担保的规定。而本案中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担保行为则有显著的区别,公司是否按照法定或章定程序进行决策,只要做出票据保证行为即产生效力,理由如下:

1.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票据保证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权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

2.票据具有独立性。民事担保属于合同,具有从属性,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成立,即使在实质上无效,保证行为仍有效,保证人仍应负责。这是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的表现”(票据法概论-谢怀栻著),除非保证行为本身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无效外。且该保证不得附有条件,如《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即使长春中天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只要做出了保证行为,便具有担保付款的效力,“这种效力并非来自背书人的意思表示,而来自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效力”(票据法概论-谢怀栻著)。

3.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要求。票据法与公司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票据法系专门针对票据行为的立法,本案亦是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正如二审法院指出的一样“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

因此,票据保证行为不同于公司担保,公司在对外进行民事担保行为须按照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除非相对人是善意的,否则不产生担保的效力,而票据保证行为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只要公司按照票据法关于保证的格式做出了保证行为,即使未经过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产生了独立性,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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