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其标的物。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较,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限制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权。动产具有移动性,且种类繁多,其所有权取得方法较多,是其特点。就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况(例外情形下,以适用于不动产)而言,有以下特别取得方法。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无权处分人所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比较特殊的是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无论是否依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也不论第三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善意第三人都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2)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标的物。第三人必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占有,就是说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被登记为物权人,但他并无处分权,其处分系无权处分。如果是从代理人、寄卖人等正当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即使是让与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或其让与意思有瑕疵(如受欺诈、胁迫),以至于让与行为被撤销而不发生效力时,虽然受让人系出于善意,不知且不应知出让人行为能力欠缺或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也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这里所说的是指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真实权利人主张是指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里的善意,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时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
二、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意识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视为遗失物。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场所,这是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盖屋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常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根据《民法典》第318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三、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称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物与土地或者其他物之中,年长久,由于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者不知道其归谁所有。
《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和、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是与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的新物(加工物),
五、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实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的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有学者的通说认为,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样的目的出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必要的。
六、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者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
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先占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