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票据法|电子银行|持票人
【案情】
2017年10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整,可转让,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后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多手背书转让至B公司处,前手中包含A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汇票到期后,B公司作为持票人登录网上银行企业查询系统,点击汇票提示付款按钮,显示状态为“对方未签收”。另查明,承兑人在承兑行账户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4月22日被司法冻结达72次,金额巨大。案涉汇票无法承兑付款,故B公司向A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行使追索权,诉至法院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对B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了分歧。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B公司未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且C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故B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根据案涉汇票到期日前后承兑行账户被司法冻结、B公司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申请不予签收等事实,可以证明承兑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持票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产生追索权的情形有以下4种: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被拒绝承兑;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取得相关拒付证明,取得拒付证明非常重要,否则将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实际上,行使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引起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从根本上讲,该事实就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即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形式要件就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然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在票据法出台后产生的新生事物,并不能像传统纸质汇票一样退票取得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签收,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使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付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者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付款人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付款被拒即可,达到了拒付证明的作用。因此,“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本案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持票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业务,但票据状态一直是“对方未签收”,对于这种置之不理,不签收不驳回放任这种状态的情形,导致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从《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及时签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如果因承兑人未有明确意思行为导致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必然助长承兑人的不法行为,从而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实现和票据流通。因此,在认定“拒付证明”时,要综合考量证据,不能机械认定,如果证据足以达到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为“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