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官法结束征求意见,参与人数和意见条数
来源自中国人大网,延伸阅读节选自《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监察官法征求意见阶段已结束(2021-04-29 至 2021-05-28),参与人数共829人,收到意见条数1394条,远超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等同期征求意见的5部法律!
(二)科学合理的设置监察官的准入范围及选任条件
在监察官的准入范围是监察官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目前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全部纳入模式以浙江为代表,强调将全部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纳入监察官的适用范围。
也有学者提出仿司法机构的员额模式论。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即使纪检监察机关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调查显示,43.9%认为应全部纳入,51.8%的被调查认为应部分纳入。我们认为,监察官的范围界定应遵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专业至上,建立监察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打造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反腐败人才队伍,也是其实质合理性所在。二是公平公正,让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有平等进入监察官序列的资格和机会。三是补偿机制,也就是在司法改革中时常提及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即应妥善地、合理地将目前纪检监察干部转为监察官。
在选任条件上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大致包括:第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第二,具有较高的道德品行;第三,达到一定的年龄;第四,具备一定年限的纪检监察的工作经验;第五,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背景或取得相关资格认证。另外,也应进行反面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曾经受过党纪和政务处分的不得担任监察官。我国《监察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对监察人员的政治、道德、廉洁、专业等素质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这些内容在监察官法中都应予以细化体现。
另外,在监察官是否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也是争论比较大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国外监察官制度的一般做法,还是我国御史监察制度的成功经验,抑或以监察权行使的实际需要来看,法律资格考试是监察官职业准入机制的必要内容,我们认为,从我国监察机关主要是承担反腐败职能以及现实的人员结构来看,目前不宜制定过高的准入标准,而且根据新通过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到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但是针对执纪调查部门的新进人员,可以考虑要求具备法律资格证书。因为监督工作一般不会与司法活动产生联系,但是调查工作(此处特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而进行的调查)所形成的案卷材料、证据包括被调查人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也要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对于监察官的要求就比较高。
(三)建立健全的监察官履职保障机制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机构,业务独立是其基本的特征,我国监察法也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监察体制是以反腐败为中心而进行构造的,在实际工作中,监察官的履职往往会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左右,因此,为了确保反腐败目标的实现,必须政治统一的基础上对这种业务独立性提供制度保障。
第一,健全监察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应逐步改革监察官的工资待遇,使监察官不为生活所累,又能使其个人价值在经济上的以体现。对于监察官的工资待遇,在参考有关专业干部队伍的待遇标准,综合考虑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基础上,应适当提高。还要完善监察官的约束机制,强化责任意识,实现权责统一。第二,建立监察官的人身权保护机制。在查处腐败犯罪的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干部往往面临较大的人身风险。前不久,湖南省纪委通报了常宁市法院原书记员何某某蓄意报复纪委书记的典型案例,引发了社会关于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干部人身保护的讨论。因此,应尽快出台《保护监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加大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对于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第三,建立监察官履职豁免机制。为了保障监察专员履行职责,域外对监察专员都规定其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例如英国对监察专员提出报告赋予了一定豁免权,主要是为了避免监察官正常的履行职责而受到监察责任追究情形的出现。我国也考虑适当赋予监察官一定的履职豁免权,包括:一是监察官在监察委员会内部具有言论权和表决权,对外不负责;二是监察官非经国家监察委员会许可,不得拘禁和逮捕。第四,完善监察官的职业晋升制度。完善监察官的晋升制度就是要让多干事、能干事、会干事的干部脱颖而出,避免逆淘汰的现象出现。保证监察官的职位的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动。第五,建立监察官履职追责机制。纪检监察机关也并非腐败的净土,“灯下黑”的现象还一定程度上的存在,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监察官追责机制。例如湖北省纪委监委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终身负责制”就是一种有益的探索,有利益保障监察权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