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已释明合同无效,当事人坚持有效的,法院能否直接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问题
民事诉讼实务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综合判断,而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比如,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会如何处理?这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如果能够遇到如本案负责任并深通法理的裁判官算是幸运的!若遇到蛮横的裁判官,律师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又没有考虑到将面临的不利后果的,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将是曲折的,为此可能会付出高昂的代价。
裁判要点
1.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没有资质的情形包括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情形。
2.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再次向原告释明,征求其是否以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任然拒绝的情况下,法院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形成“判非所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据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3. 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及二审先后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原主张。最高法院之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仅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释明权,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体现的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协同主义的诉讼价值。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审理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
2. 2012年10月12日,尚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为准,作为双方真实履约的合法依据。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重庆市合川区建委备案之用,不作为双方履约依据。
3. 2014年11月27日,城建公司向尚信公司发出《关于尚信国际广场项目的停工报告》。
4. 2012年9月17日,德感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的承诺书》,载明:其以发包方指定分包单位的名义参与了贵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尚信公司拟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过程并详细阅读了该拟签合同,知悉了贵司披露的关于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相应风险的全部内容,现我司正式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接该合同所确定的原则及相关条款所明确的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因该工程分包施工中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施工方的所有责任义务均由我司自行承担。
5. 2012年10月31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德感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6. 2012年12月14日,德感公司与重庆市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茂劳务公司)、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德感公司将尚信国际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
7. 一审诉讼中,城建公司主张其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城建公司作出释明后,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及坚持诉讼请求的说明函》,载明:我司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高院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城建公司与尚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尚信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尚信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北京城建公司损失。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在本案中,根据尚信置业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可知,尚信国际广场工程工程规模为264148.29平方米,高71层,278.5米,因此,建设该项目需要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而德感建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据此可以认定德感建筑公司不具有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等级。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城建公司虽于2012年9月23日与尚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此前的2012年9月12日德感建筑公司即向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了《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德感建筑公司系尚信置业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德感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全过程,知悉了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接该合同条款所明确的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德感建筑公司为此向北京城建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北京城建公司与德感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北京城建公司只是以其技术优势向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并不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均由德感建筑公司负责,并最终由德感建筑公司以北京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尚信置业公司办理结算,德感建筑公司为此向北京城建公司交纳7%的管理费。
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履约保证金系德感建筑公司以北京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尚信置业公司支付,劳务施工亦由德感建筑公司通过与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交由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北京城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名义上的项目部,但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入。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尚信置业公司指定德感建筑公司承建,因德感建筑公司不具有特级资质标准,德感建筑公司遂借用北京城建公司资质与尚信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尚信置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德感建筑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德感建筑公司借用北京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北京城建公司与尚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其请求尚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尚信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成就,其请求尚信置业公司赔偿的停工损失系因尚信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在本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北京城建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但北京城建公司书面函复本院,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城建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本院释明后北京城建公司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继续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形成“判非所请”,故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北京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城建公司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向尚信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没有资质的情形包括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情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规模为264148.29平方米,高71层,278.5米,故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需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德感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是以其技术优势向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并不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均由德感公司负责,德感公司为此须交纳7%的管理费。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系德感公司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尚信公司支付,劳务施工亦由德感公司通过与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交由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城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名义上的项目部,但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入。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尚信公司指定德感公司承建,而德感公司不具有特级资质,其借用城建公司资质与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准确,城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城建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在一审法院向城建公司作出释明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再次向城建公司释明,征求其是否以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的意见。城建公司当庭表示仍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以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还需说明的是,本案中城建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先后释明后,城建公司仍然坚持原主张。本院之所以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仅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释明权,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体现的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协同主义的诉讼价值。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审理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
本案中,城建公司坚持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具体包括要求尚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费、垫付费用损失及利息,以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本院二审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坚持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还涉及到《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虽然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城建公司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城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首先,案涉工程系德感公司实际承建。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标人城建公司与发包人尚信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但在之前的2012年9月12日,德感公司已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关于尚信广场土建工程施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已明确德感公司系尚信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全过程,知悉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合同条款所明确的施工方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1日,德感公司与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全面履行城建公司与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范和加强城建公司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其中,该协议明确约定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是以其技术优势向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并不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均由德感公司负责,德感公司为此须交纳7%的管理费。根据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德感公司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尚信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和《委托书》虽是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参与签订和出具,但均是为了全面履行城建公司与尚信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效力及于城建公司。同时,德感公司通过与重庆市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茂劳务公司)、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交由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因此,城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名义上的项目部,但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入。
其次,德感公司不具备建造案涉工程的资质。经查,尚信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规模为264148.29平方米,高71层,278.5米。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之规定,高度超过240米的构筑物工程需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而德感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第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案涉工程系由尚信公司指定德感公司承建,而德感公司不具有特级资质,其借用城建公司资质与尚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尚信公司、城建公司、德感公司对上述借用资质城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明知,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由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原审释明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仍然坚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不利于纠纷的妥当解决。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 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4号
2. 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3.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604号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审理时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在向原告“支招”,这个招就是我们常说的“客观预备之诉”,很可惜,原告并没有采纳。我们不做武断猜测本案原告为何不予采纳,我们只是就是论事,以期提高律师的实践经验。
客观预备之诉,也称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主张二个以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并存的请求或诉讼,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有理由时,即不要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无理由时,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的合并之诉的诉讼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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