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如何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案件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时后未及时报警,且未及时保护现场,交警未对现场进行过勘验,也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该如何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审理本案的一个难点。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1、2014年8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陈某驾驶湘J25***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柳叶大道顶贯天逸酒店前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8242.7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需住院治疗,双方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及保护事故现场,延至8月14日双方才共同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报警,要求进行处理。该队受理报警后,经调查认为进行责任划分的证据不足,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遂决定对该事故不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8月21日,经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达成调解下以如下:1、双方的车损由双方各自承担;2、伤者陈某的医疗费由张某全部承担;3、双方就此结案,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费8256元。
2、2014年11月27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相关医疗事项作出相应的说明。此后,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配合处理,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5361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对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以及对原告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当两个方面。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该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当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被告张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即使原告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亦因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现该调解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张某对自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0.14元,被告张某负担570.13元。
【评析】
一、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成为本案一大争议焦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事后交警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过勘验,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该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被告张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且原告自该调解协议生效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现该协议依然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交管部门未对事发现场进行过勘验并出具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进行认定。法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并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依照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最终得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