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宁波江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宁波市江北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27份,而且,27份不起诉决定书的类型皆是相对不起诉。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从2017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2017年有6起;2018年有1起;2019年有6起;2020年有8起;2021年有6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有25起案件的虚开税额介于5万元至45万元之间,另外有2起案件的虚开税额低于5万元。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上述25起案件按虚开税额依次划分为区间一至区间五这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16起;4起;4起;1起;0起。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江北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1〕188号)
1.3.简要案情:金某某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为冲抵公司经营成本,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29914.5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0085.4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1〕71号)
2.3.简要案情: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1〕58号)
3.3.简要案情:郭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2432.4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1031号)
4.3.简要案情:陈某甲作为宁波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46500元,税额人民币282824.7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陈某甲所在企业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第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836号)
5.3.简要案情:邬某某为了少缴纳税款,接受宁波A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人民币160946.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7687.2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829号)
6.3.简要案情:曹某某系宁波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受他人委托,为绍兴市B油墨有限公司和绍兴市C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68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6634.2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814号)
7.3.简要案情:马某某为宁波市江北A厂冲抵成本,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收受杭州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杭州C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49714.7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486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宁波市江北A汽车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6815.45元,税额人民币163725.3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72号)
9.3.简要案情:金某某作为浙江A电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67065.96元,税额合计445642.0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10.3.简要案情:邵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宁波市北仑B油品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宁波市江北C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累计900000元,虚开税额数额为130769.24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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