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能否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002|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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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

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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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就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民事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救济路径。但因相关争议的解决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近年来,与案外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执行异议程序及其延伸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各类纠纷中占有较大比重,争议颇大。这其中的争议,既包括如何选择争取救济程序的问题,也包括如何认定案外人权利性质的问题。为全面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的裁判观点,厘清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本公众号将连续推送100篇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敬请关注。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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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签订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等以物抵债协议的,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企业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进而要求其交付抵债物?管理人能否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风险呢?

裁判要旨

债务人破产,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亦有无权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应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因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广信公司将其名下581个车位以网签的形式预售给卢德国,并签订《顶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2016年6月,广信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卢德国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2017年12月,广信公司管理人通知卢德国不再向其交付上述车位。

三、卢德国遂将广信公司诉至山东威海中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车位所有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四、2018年7月,威海中院经审查认为,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因未办理登记,卢德国对涉案车位仅享有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卢德国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

五、2018年11月,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涉案车位买卖是为担保民间借贷债务履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广信公司未交付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以物抵债构成个别清偿,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德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卢德国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两个问题:1. 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2. 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最高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地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因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卢德国无权行使取回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德国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分析最高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认为,当债务人破产且抵债物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仅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要求确认其对抵债务的所有权,更无权要求取回,抵债务应被列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本案债权人卢德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态度比较明确,即债权人无权在该种情形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一旦允许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赋予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另外,在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如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撤销以物抵债协议,需要就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此时,法院才有权就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应撤销作出判项。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当事人欲通过以不动产抵债形式消灭原有债权时,债权人必须考虑到一旦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存在极大地不能取得抵债物的法律风险。债务人应当知道以下法律要点,提前做好相关准备,请专业律师介入前期以物抵债协议的拟定、签署工作,防止“一着不慎”,不能全额受偿债权。

一、债务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是,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仅破产债务人未履行完毕。故,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二、债务人破产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一旦支持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异于赋予其物权期待权。即使在债权人不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或买受房屋的消费者时,支持债权人要求破产管理人交付抵债物的请求,无异于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三、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即使债权人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或买受房屋的消费者时,债权人请求破产的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最高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最新司法观点,法院应将债权人的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即一般的金钱债权。以物抵债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屋,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以事实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允许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时,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规定,而非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两个问题: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卢德国与广信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其中约定了借款顶房产权的归属和相关抵顶金额,且卢德国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因广信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故双方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将广信公司所欠款项中的862751元借款抵顶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卢德国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德国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德国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此外,卢德国依约支付的60.6万元款项,在《顶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解押资金”,广信公司已实际向目标房屋原有抵押权人支付该款项并已经实际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卢德国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德国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案件来源

《卢德国、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延伸阅读

1. 破产重整裁定作出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前,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撤销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应被列入破产财产。

案例1:《南通金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 房产企业破产的,对于购房消费者已经交付的房款本金,破产管理人应确认消费者优先债权,依法优先偿还。但是,购房消费者无权要求管理人继续交付房产。

案例2:《郑培成、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培成属于消费性购房,对于已经交付的房款本金,管理人确认为消费者优先债权,依法优先偿还。故没有证据证明广信公司与郑培成就交付案涉房产达成了新的协议,郑培成提交的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记载也不足以证明广信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同意向其交付案涉房产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本案中郑培成要求作为业主债权人,主张管理人向其交付案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郑培成的相关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3.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协议以物抵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案例3:《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哈密双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协议以物抵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4. 以房抵债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债权人如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房屋消费者,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有权排除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案例4:《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朱国清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虽然朱国清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麦雅公司实际交付所有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在麦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朱国清于2011年9月6日以款项冲抵方式付清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1955800元,并无不当。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存在虚构债务等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以物抵债不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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