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玮刑辩团队成功案例: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速捕。萧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2020年2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萧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日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萧县注册成立萧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主要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并在有闲散资金的人员与需要用款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款经李某某账户转给用款人,被告人李某某按借款金额的1%-3%收取服务费,共介绍出借资金计2744.28万元。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灵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经营的萧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提供投资理财、民间借贷咨询等服务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允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林某、李某1、侯某等三十多人人民币两千七百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高额费用。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自2019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后一直羁押于看守所,直到2021年6月3日经灵璧县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并在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灵壁县人民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
2020年6月28日,奚玮律师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委托,与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刘校逢律师共同担任本案一审阶段李某某的辩护人。此时已临近本案一审开庭,案卷材料共18卷,案件涉及罪与非罪的巨大争议,并且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在侦查阶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在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进行了2次退查、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之后又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既非被告人居住地也非犯罪地的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面对复杂的案情、紧迫的时间、繁重的准备工作,辩护人临危不乱、当机立断,迅速摸清本案的发展脉络,对案件特性作出深刻分析,准确把握辩护方向,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听取其辩解,反复核实相关证据,不断地修正辩护策略,以期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具有时间跨度长(2006年至2018年)、涉案金额大(2700万余元)、构成事实多(有30笔具体事实)等特点,为了更好地发挥庭审质效,查清本案事实,2020年7月14日,辩护人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检察院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控方庭审举证提纲的申请书》。另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以及更充分地表达辩护观点,辩护人于同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面对面庭审的申请书》,认为尽管在当下疫情防控形势下远程视频庭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但是难以否认在效果上弱化了(甚至没有)传统庭审模式庄严、肃穆的气氛,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作无罪辩护的、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谨慎使用。同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居间融资的合法民事行为,还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不仅需要从刑事法律上进行判断,还需要借助民商、金融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辩护人向法院同步提交了《关于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申请书》,认为本案应当由三名法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尽管法院没有同意辩护人关于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的申请,但是同意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法庭开庭审理,并且让检察院提交了举证顺序,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有效保障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权的行使。
辩护人的核心观点认为:李某某为借款人和出借人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李某某作为中介人不具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出借人并非将资金借给了李某某,而是在李某某的介绍下借给了特定的借款人,将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李某某应当作无罪处理。
【辩护意见摘录】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对李某某的相关行为作出梳理,能够得出以下结论:
1.李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
2.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的是借款人,收取借款人利息的是出借人,均不是李某某,李某某作为中介人不承担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金和利息是由借款人直接向出借人支付或者通过李某某向出借人支付;
3.李某某一次性收取的是中介费(服务费),而不是利息;
4.借款在李某某账户只是短暂停留,最迟次日转入借款人账户;
5.案涉款项出借人均与李某某关系亲近、来往密切,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其次,根据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该罪由“非法”“吸收存款”“公众”3个关键词组成,该罪的本质特征也体现在这3个关键词中,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这3个方面的特征,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展开说明:
1.关于非法性。公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下,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恣意认定李某某存在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再以其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吸收资金,也没有取得金融许可为由,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性,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本案证据非常清楚地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是撮合特定的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而没有吸收公众资金。这显然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咨询中介行为,而民间借贷咨询中介行为是合法的。
2.所谓“吸收存款”,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实际掌控了公众资金,这就把非吸行为和一些没有实际掌控公众资金的行为区别开来。该法律特征涉及到对“资金池”的理解。关于“资金池”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法性判断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例第64号指导性案例中指出,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而本案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关银行凭证能够看出,李某某并非为自己作为主体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募集到自己账上供自己使用,其也不存在将出借人汇到其账户的款项汇给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以外的人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情况,出借人出借的资金与借款人需求的资金是一致的,无论是出借人通过李某某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抑或借款人通过李某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资金仅在李某某的账户上做短暂停留,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有多余资金在李某某账户沉淀形成资金池,李某某也不存在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指的是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集资人如果只是向特定对象借款,无论借款金额有多大,借款对象有多少人都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集资人在单位内部融资,或者从自己的亲戚朋友、生意伙伴、上下游客户那里融资,由于这些人与集资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即使人数众多,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案涉款项出借人均与李某某关系亲近、来往密切,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附:准许检察院撤诉裁定书
【办案律师简介】奚玮律师,法学博士,安徽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名誉主任暨刑事辩护中心主任,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会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长三角地区典型案例评审专家库专家、《法治日报》首批律师专家库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