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02】汇丽涂料公司诉中远汇丽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整理→ 潜渊律师 2月23日

【摘要】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周华健-风雨无阻-《我的青春遇来自潜渊律师00:0004:34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72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案例2.2.2 

汇丽涂料公司诉中远汇丽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8日,中远汇丽公司与徐萍、汇丽涂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款合同》,中远汇丽公司向徐萍借款1 100 000元,利率为10%,到期利息为11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由汇丽涂料公司作担保人。中远汇丽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3月20日徐萍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远汇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 100 000元、利息110 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汇丽涂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以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三、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对原告徐萍要求被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远汇丽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徐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阶段中远汇丽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1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中远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采取强制措施后,汇丽涂料公司鉴于陈惠敏又是汇丽涂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汇丽涂料公司承诺替中远汇丽公司缴纳执行款1 260 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4日交到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汇丽涂料公司基于陈惠敏的特殊身份,在没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替中远汇丽公司偿还其本应承担的债务,汇丽涂料公司有权要求中远汇丽公司偿付由此支出的相应费用。现汇丽涂料公司要求中远汇丽公司返还为其垫付1260000元欠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远汇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26万元。
【案例来源】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
(完)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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