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下的抵押财产转让
作者:彭胥云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致力于经济犯罪案件代理与研究、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与化解。
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其法条表述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物权法之所以采取禁止抵押财产转让,一是基于抵押权的交换价值属性,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二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让抵押权人能够更为放心的交付对价。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
但是,一律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也并不完全合理,从抵押权人实质享有的权利来看,仅是其在抵押物变现时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仅依据这一点就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的处分、支配权,可能会有对抵押权人过度保护之嫌。故《民法典》考虑到了上述情况,做出了改变,其在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二款: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为了更为准确的理解与适用,不妨将该条规定进行逐句解读。
一、允许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且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了抵押权,抵押人与买受人仍可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押财产”
从此处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改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时,做了一定的缓和措施,也为抵押权人预留了充分的选择空间。如果担心抵押财产在抵押期内被转移给他人的,完全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以此防范转移风险。
三、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此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抵押财产转让给谁,或者抵押的动产被转移到何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仍然享有抵押权,在满足抵押权实现条件时,便可就抵押财产主张实现抵押权。
不得不注意到的时,在此情况下,虽然权利未发生变化,但权利的实现难度可能大幅提高。比如,动产可能在产权转让的过程中,动产可能随着新的产权人而转移到他处,难以追寻动产下落,造成法院的处置困难。亦或者,一般动产经过多次转手后,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问题。都将对抵押权的实际处置造成障碍。
四、及时通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基于抵押权的特征,即抵押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控制财产,抵押财产一般仍由抵押人实际控制,所以,抵押权人无法随时知道抵押财产的权属状况,故在此规定了抵押人的通知义务。
但此处也并未明确及时通知的界限,究竟时在签订转让合同前、签订转让合同后、亦或者是完成产权变更后,民法典在此并未说明。再者,对于未及时通知的后果也并没有明确。这些细节性的问题,也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近一步的明确与规范。
五、损害的认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
基于抵押财产能够自由转让之后,抵押财产本身的价值也会因不同的所有权人的处置方式而不同。
以不动产抵押为例,如在抵押财产内增加户口人数、出租给他人、出现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抵押物财产价值降低或者是给司法处置带来更多困难的行为,都将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贬损。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损害的发生无法实际证明的,但却客观存在,那是否可以以可能损害抵押权为由,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或提存?亦或者是此时的损害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能够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程度?
以动产为例,动产的使用方式、使用地点、使用人员等均可能对抵押财产价值产生影响,从而损害抵押权。此种情况下,动产的价值贬损究竟是出于其自身的老化还是环境影响下存在加速老化的可能,均是一种或然状态,到了司法实践中,可能也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可见,无论抵押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于抵押人而言,如何证明抵押财产状态的变更可能损害抵押权,是具有较高难度的,还需要再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综上所述,该法条的出现,从权利变现的角度来说,对抵押权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应当引起抵押权人的高度重视。对抵押财产为不动产的,可以完善合同条款,增加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如果抵押财产为动产的,应当采取谨慎调查,严格查询动产的权利来源,并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公示对于抵押动产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