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

原创 陈星星 观得法律 12月2日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八讲|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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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三人以上)关系不当得利,是指三人以上的多数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参与之人多为三人,故亦称为三人关系或三角关系不当得利。梅迪库斯教授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及多种给付关系的不当得利,另一种是因给付取得利益但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不当得利;王泽鉴教授则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案型:1.给付连锁;2.缩短给付;3.指示给付关系;4.第三人利益契约;5.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6.保证;7.第三人清偿;8.误偿他人之债。之后,我国台湾学者,亦多采用王泽鉴教授归纳的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案型。

、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争议问题及通说共识

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不当得利法上最具争议的难题有二:第一,如何准确判断给付关系在哪些主体之间成立;第二,如何对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之返还客体及范围作出说明。关于上述问题,学说及判例经过长期发展、统合,在采非统一说理论的观点下,对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基本适用规则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优先性原则。因给付过程而受某种利益(如取得某物所有权)时,就同一受利益客体,不能同时因非给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功能在于限制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范围。举例而言,甲出卖A车于乙,乙转售于丙,当甲乙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时,甲应当向乙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而不得直接向丙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

第二,就个别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多人(或三人)关系有多数给付关系时,应就个别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抗辩、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其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破产的风险。举例而言,甲出卖A车给乙,乙转售给丙,甲对乙给付,乙对丙给付,当甲与乙、乙与丙的原因行为均无效时,甲对乙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乙对丙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以给付概念为出发点,同时应当斟酌法律价值的目标。给付的解释,主要是谁对谁的给付,应当从受领者的立场客观地加以解释。须强调的是,除了依据给付概念进行判断外,也应当就个案情形斟酌法律上的价值基准,例如归责原则、信赖保护等。

除了前述基本适用规则之外,各国不当得利法在处理多人参与的不当得利问题时,亦均强调“应当杜绝任何一种过于程式化的解决方案,应当注重个案中客观不当得利清算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形下,应当允许不当得利当事人突破给付关系及给付概念的限制,允许受损失人向第三人直接进行追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我国民法典》第988条均规定,得利人将取得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具体案型

(一)给付连锁

所谓给付连锁,又被称为给付连续,是指连续以同一个标的物为客体,发生时间上有先后的多个给付关系。举例而言,甲出售A车于乙并交付,而后乙转售于丙并交付,此时形成两个给付关系,构成给付连锁。在前述案例中,当构成双重瑕疵时,则涉及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基本问题,即当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不成立时,甲能否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不能,则甲向乙请求返还的,究竟是何种利益?

在双重瑕疵关系下,根据多人关系不当得利处理的基本原则,即“就个别给付关系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只能在甲与乙、乙与丙之间分别成立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甲与丙之间并无给付关系,甲对丙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有日本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把法律上原因的欠缺及其他要件结合作为该问题的解决方案,具体而言,把甲与乙之间和乙与丙之间的两个行为的结合作为“目的的关联”,即使两个行为是个别或独立的,但若通过统一的目的以及经济上效果的达成而成为有用的因素,则能将其放在统一考察基础上,亦可以实现甲直接向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甲无法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此时乙既不享有A车的所有权(如享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可以要求返还所有权)、也不享有A车的占有(如享有,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要求返还占有),则需要讨论:甲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的是何种利益?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即甲依据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的是乙对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说,曾经是德国法上的通说。但是,该观点的问题在于,当甲受让乙对丙的请求权后要承担并非由其选择的相对人丙的支付不能(破产)的风险,并且丙还可以基于与乙的关系向甲行使抗辩权。

第二种是,价额说,即甲依据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的是标的物之价额。此时,即使乙无法重新从丙处取回标的物,该标的物的价额亦不会受到影响,有助于避免甲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丙的抗辩或破产的风险。目前,该学说日渐受到德国学者和台湾学者的一致赞同。

(二)缩短给付

所谓缩短给付,是指在多个给付关系中,本应各自给付,但当事人为了交易便利,缩短了交付过程。举例而言,甲出售A车于乙,乙转售于丙,乙为了方便,要求甲直接将A车交付于丙。在前述案例中,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不成立时,甲能否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处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认定物权变动关系。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认为物权变动关系直接发生在甲和丙之间,因为乙在安排甲将A车交付于丙时,甲并不一定得知乙要转移的究竟是A车的所有权抑或只是占有,难以认定甲和丙之间有所有权让与的合意。王泽鉴教授认为,甲将A车交付于丙时,发生了两个物权变动(在一个法律瞬间,A车所有权由甲转移至乙、再由乙转移至丙),并因此而完成了两个给付关系(甲履行其对乙的给付义务、乙履行其对丙的给付义务)。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甲本身对丙也没有给付目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给付关系。

因此,缩短给付与给付连锁在不当得利返还的处理上并无不同,当给付关系存在双重瑕疵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别存在于甲和乙、乙和丙之间。

(三)指示给付

所谓指示给付,是指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受领人进行给付,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为资金关系,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存在一个指示行为、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一个给予的履行行为,其中对价关系和资金关系被称为指示给付的原因关系。举例而言,甲向乙购车,价金100万元,丙欠甲100万,甲指示丙向乙支付价金100万,此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该指示给付的对价关系、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是资金关系,二者被称为指示给付的原因关系,而甲指示乙的行为则被称为指示行为。

由此,则需要分析当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以及指示行为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发生在哪些当事人之间?对于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则分为资金关系瑕疵、对价关系瑕疵以及双重瑕疵三种情况。根据“就个别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规则,分析如下:

1. 当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存在瑕疵时,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如前例,甲与丙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丙替甲支付的行为欠缺法律上原因,甲应当偿还因丙替其向乙支付价金而受有的利益。

2. 当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存在瑕疵时,指示人对受领人享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如前例,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则甲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价金。

3. 当资金关系与对价关系存在双重瑕疵时,为了维护个别给付关系上的抗辩,王泽鉴教授亦认为,应当参照给付连锁、缩短给付的处理方式,分别由指示人对受领人人、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指示行为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需要从平衡当事人的信赖保护与可归责性的角度,判断被指示人与指示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若被指示人具有传达指示人清偿债务的表征,并且给付本身也符合债之本旨,领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给予行为是指示人对自己的给付,而不是受指示人对自己的给付,为保护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亦应当允许被指示人向指示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是,若被指示人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错误执行指令,则不应当允许被指示人向指示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举例而言,甲指示A银行汇款给乙,A银行错误的将款项汇至丙的账户,此时从可归责性的角度出发,A银行的行为不宜归责于甲,应当将甲从不当得利的返还中剥离出来,即直接在A银行与丙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因此,分析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时,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即是原因关系不存在,还是指示本身出现瑕疵,对于指示本身存在的瑕疵,还需要从平衡当事人信赖保护和可归责性的角度予以综合判断。

(四)第三人利益契约

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因此而直接取得请求他方给付的契约,我国《民法典》第552条也规定了此种合同。举例而言,甲向丙购买某画,拟赠予乙;甲与丙直接约定,乙可以直接向丙请求给付。

在前述案例中,甲与丙的买卖关系(补偿关系)、甲与乙的赠予关系(对价关系)各自独立,甲与丙订立买卖契约时,并不需要表明其购买某画是为了赠予乙。也就是说,即使甲与乙之间的赠予关系不成立,亦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契约之成立,丙不得以甲与乙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而拒绝向乙给付。同样,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也不影响甲与乙之间的赠予关系。由此,当甲与丙的买卖关系(补偿关系)不存在、甲与乙的赠予关系(对价关系)不存在时,谁可以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当甲与乙的赠予关系(对价关系)不存在时,应当由甲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甲系经由丙对乙为给付,当赠与关系不存在导致甲的给付目的欠缺,乙则因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应当向甲返还。

当甲与丙的买卖关系(补偿关系)不存在时,应当由丙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目的亦是为了缩短给付,并未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仍应当遵守个别给付关系独立判断的标准,并且第三人乙对丙仅有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乙与丙之间并不存在债之关系。此外,甲和丙约定乙对丙有直接的请求权,目的仅在于强化第三人乙的地位,若主张丙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会使第三人乙因此而受到不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目的不符。

(五)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所谓债权让与,系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以转移债权为目标的契约。因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成立,让与债权就从让与人手中转移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所受利益是债务人的给付利益,而非让与人的给付利益。故当让与债权不存在时,债务人应向受让人而非让与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此,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导致债务人的抗辩利益受损,不会使债务人承担不应有的破产风险。

所谓债权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当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不存在时,第三人于债务承担后且已履行时,则属于非债清偿,第三人可以对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六)保证

所谓保证,乃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当保证人不知主债务根本未发生或已经消灭,而代主债务人履行责任时,债权人因保证人的给付而受有利益,欠缺给付目的,应当向保证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七)第三人清偿

所谓第三人清偿,也被称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指示给付与第三人清偿均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但第三人清偿与指示给付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是自为清偿而指示给付是接受债务人的指定而为。

关于第三人清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债务存在时因第三人清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此时,若第三人是基于赠与而向债权人清偿,即使债务不存在,第三人亦无求偿权;若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进行清偿时,则适用委托关系的求偿权;若第三人是基于无因管理而进行清偿时,则适用无因管理的求偿权。只有在无委托关系且不成立适法无因管理时,债务人因第三人清偿而受有利益且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此时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求偿不当得利。因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类型化体系中,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求偿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第七讲已有详细论述。

第二种,是债务不存在时因第三人清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此时,当第三人是本着自己的意思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则应当由第三人对受领的债权人主张给付不当得利,因为当债务并不存在时债务人并未受有利益、第三人所为给付的对象是债权人而非为了债务人;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要求向债权人清偿(不构成指示给付),此时从债权人客观立场的角度,应当将第三人给付的行为认定为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其处理方式应当参照与其最相似的指示给付,即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债权人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八)误偿他人之债

所谓误偿他人之债,是指非债务人误将他人债务为自己的债务,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偿。举例而言,甲误以为自己的狗咬伤了乙,向乙进行了赔偿,事后才发现是丙的狗咬伤了乙。

在误偿他人之债的案例中,误偿他人之债的第三人甲,并无为债务人丙清偿债务的意思,不属于第三人清偿,其给付行为并不能消灭债务人丙的债务,但债权人乙因第三人甲的给付而受利益,欠缺给付目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向甲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即在甲和乙之间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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