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务视点】---海关总署第235号令都说了啥
今天天气不错,挺风光和丽的,海关发了新署令,咱看看都说了啥?
康忙,你发我猜开始: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持改成凭?那么是要搞电子化么?不必非得出示原件?持是拿着,凭是凭借,但是哥啊,你到底怎么凭啊,你能不能把话说清楚啊,我凭支付宝付钱不必拿着现钞,是这么个理么?还是说你们只是为了表达一个凭借什么干什么,这样更精准?我们先继续看下去----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这个到底修改的什么意思?意思就是没啥意思,去行政色彩,申请多么落后,该办办,直接来办手续,但是你说有多少变化,还真没啥,一样到了现场就得跪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跟上面一样的意思,办理,办理,没啥申请不申请了,多见外啊,但是,到了现场你还得跪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嗯,不开玩笑了,的确是简化了手续,简政放权!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一些与日常报关无关的,咱们就别说了哈,胖剑直接略过了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这条必须得删了,48号都搞得大家欲仙欲死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嗯,规范转关运输嘛,我们也都知道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48号公告嘛,大家也都晓得,还有最后三天时间能玩转关了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海关不收费,重点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这个就是配合前不久的监管场所公告了
删掉的那些咱就不用关注了,已经消失咯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还是凭什么---感觉有点不对了吧,这个凭好像不是电子化那么回事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舱单现在电子传输了,做过的大家都知道了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还是凭什么---但是看到这,这个凭绝不是支付宝之类,你还得拿着的节奏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以上等等,一切都是针对48号公告调整进行修订,48号就是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前文说过,规范表达了歪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纸质报关单早就退役了,消失消失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简单来说,就是启运港退税的单子可以有退税联,B,C两类混的不太好的,可以有进出口报关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为什么把危险品拿掉?就看这个概念补充了,是指专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安全两字拿掉了,就能弄个不安全的么?当然不可能,我猜,拿掉只是免得你们对海关说三道四吧,这个安全到底是啥样才叫安全,是吧,指不定就弄个啥标准出来了,不设门槛!删除符合会计法这个,大家就看看吧,反正该做的帐是不能少的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简政放权!无需多言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修订注册登记手续,没啥,注意有效期哦!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怎么报送,看各地海关要求吧!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有简化,就有收紧,以上两条就是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还是凭,没啥说的,我们也知道了,只是换个词,意义不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总署还会另行发文,各种范本,做这方面业务的同仁盯着公告就是了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以上几条其实早就该修订了,商务部门早就不再审批各种内销了,这个大家在做的都知道的,只是补充个文件约定而已。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此条对咱日常报关影响不大,嘿嘿,谁让咱在华东呢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简政放权+事后监管,这个放管服搞得你服啊,其他各种就直接跳过啦,真的没啥好说的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除了这个物品目录之外,其他跟上面的第九项一个套路,放管服嘛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向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简政放权+改变模式,税款担保来了,其实早就在做了,补充文件规定而已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的”。
还是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持有关文件”修改为“凭有关文件”,将“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八)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十)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十一)将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将第(三)项修改为“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以上针对减免税设备全部修订,其实其他公告都已经说过了是不是,什么5到3,取消项目备案审批等等,也是补刀的
(十二)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放权,放权,都不想说了,哈哈,当然我们可以标题党,重磅利好!
以下略过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以上三个法规主要修订的是关于各种条件以及年限之类,没必须解读,胖剑直接删除了,谁要设立的可以去看看新条文就可以了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这个修订的意义貌似没啥实际意义,知道下就好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可以入区设立分支机构,可是啥叫特殊情况呢?难讲,如果你们有必要可以去问问当地的园区主管海关。估摸着海关内部有指导意见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几条是海关谦虚了么?当然不是啦,是为了说的大而全,不让你找到洞洞,特别是转关取消了,区区流转之类的目前没个说法的时候,胖剑瞎猜的哈,不要上纲上线啊,好怕怕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嗯,这个清晰明了,没啥解读,呵呵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相关规定,那么是什么呢?比如2015年第59号公告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重大利好,重磅利好,然而,咱还是快速进出赚点钱吧,一直放在那里发霉啊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直接把特殊区域的概念删了,这个有啥影响呢?暂时没有,各个特殊区域各看各的吧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胖剑弱弱的说,你这个修不修订,我们根本不关心,who care!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跟上面的保税物流园区差不多的修订,不解释了,直接开走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这个搞事情了,比如苏州,要重新修房子咯,有没有关务朋友要转型啊,去投标海关的办公室搬迁改造啊!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两条不解释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修改为“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
另有规定是啥呢?兜底条款,防止你什么都按照实际状态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重点来了,减免税设备,减免税设备,减免税设备,现在3年名正言顺了吧!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其实差别不大,只是说的简化一点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不再设限,这个属于利好消息啊!是真的利好!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这个变化有点奇怪了,按照电子账册管理,电子账册是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公告的管理么?拭目以待!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以上几条,与物流园去有异曲同工之妙,没啥好重复说的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关于硬件之类的胖剑直接删了,不解释,此文没啥解读意义,变化标红色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此项下,持改凭直接我删了,无须解释,其他也不解释,都发过文件了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为“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简政放权咯,延期的才需要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核准。”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这个三年就不说了吧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修改为“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增加了通知,必须记得先跟跟海关说哦,说完还得立刻办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
跟前文对应,无需主管部门审批了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证合一了嘛,没啥说的
(二)(三)(五)(六)
持改成凭,不解释
(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增加了个新渠道,多个选择多条路嘛
一点小总结
大变几乎没有,都是对年前的一些公告进行法规完善,其实说白了,这总署令发不发,对咱们日常业务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哎,这就是你们要的解读了,实在好白话啊,感觉胖剑说了一上午的废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