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哪些责任?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到某城I市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城市广场项目系某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6月13日,徐某在工作中受伤。8月10日,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为徐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某建筑公司支什徐某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工王某,徐某系王某招用进工地,并由王某支付报酬。
争议焦点
某建筑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中是否包含支付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等责任?
案例分析
仲裁委在讨论该案时,对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异,但对应否承担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出现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某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与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支持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此’用工搬任。实际上类似于“代位”赔偿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一,从事实方面来讲,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并不直接对徐某用工,某建筑公司不直接与徐某发生劳动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徐某受王某招聘并为其工作,由王某直接指派其以事相应工作,其报酬亦由王某支付,且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因此,徐某与某建筑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其二,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内容来看,第一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补偿金的规定。如果我们对照该三条来确认徐某与某建筑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时,则会发现双方之间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或条件。但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由于建筑行业违法分包情况普遍,一旦包工头逃跑或无力支付报酬时,广大农民工报酬无法得到落实。二是由于农民工受工伤后,包工头无法或无力承担工伤待遇费用。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文件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这两个特殊行业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最终形成该文件第四条的内容,且该条对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并且在实践适用中,一般只在农民工讨薪或认定工伤时才适用该条款。因此,该条仅涉及员工讨薪或认定工伤两个方面用途。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某建筑公司与徐某形成的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在适用上也应该区别于普通的劳动关系,白于某建筑公司并不直接对徐某用工,要求其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并不现实,也有矫枉过正之嫌,加重建筑公司的责任(本文在此不涉及违法分包的问题及责任)。因此,仲裁委只应支持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对于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最终,仲裁委采纳第二种观点,驳回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