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多份不同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时的认定规则 || 合伙协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

一般而言,针对同一事项或者问题,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多份协议,应当执行哪份协议,主要看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内容的补充或者变更,还是对前协议的替代。如果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则表示前协议完全失效,对订约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不再成为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后协议未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后协议内容仅是在前协议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变更或者补充,则前协议未变更的内容对签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再审申请理由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采信未登记备案的“2018年8月29日”合伙协议、而不采信登记备案且时间晚的“2018年8月31日”合伙协议,且认定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所有合伙人办理退伙纠纷的依据错误。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不能否定2018年8月31日合伙协议的效力,而且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已经被全体合伙人修改,改为2018年8月31日的合伙协议,应当以最新的合伙协议作为依据。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未变更登记备案,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未登记,而2018年8月31日的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8月31日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具有“公示性”。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之后,共登记备案了5份合伙协议,其中设立时的合伙协议1份,后修改变更了4次。2016年10月14日设立被申请人的合伙协议,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办理变更登记的《济南赫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修正案》中第七条合伙目的:通过组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某公司以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的其它股权投资,使本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有限合伙人如为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承诺本合伙协议生效后三年内不单方解除与所聘用公司的劳动关系。第八项:有限合伙人违反本条第七项的约定,提前离职的或因违反劳动合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均应视其为退伙,应将其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执行合伙人或执行合伙人指定的受让人,转让价格按照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额。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4月26日第三次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9月7日第四次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删掉了所有涉及到“某公司”的条款,协议内容也做了较大修改。由上可见,被申请人全体合伙人自2017年12月26日办理的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特别”退伙条件废止了,改由按照合伙企业法的法定条件退伙,这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协议第五十二条载明“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壹份”,该协议为何不去备案。一审庭审休庭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及其单位的旁听人员说,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退伙条件”,即将合伙人在“某公司”工作作为合伙人资格的条件,工商局就不给备案,因此“2018年8月29日”合伙协议未办理登记备案,被申请人难道忘记了这个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协议及第一次修改的都有这样的条款,为什么就登记备案了。

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从合伙企业法来讲,对合伙人的资格的规定主要有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除法律规定外,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资格进行约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合伙协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之外另设条件。这就如公司章程一样,有些条款你可以设也可以不设。合伙企业为最大的“人合”组织。

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涉案2018年8月29日订立的合伙协议,确认申请人因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申请人主张应以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依据,且该合伙协议业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协议并未规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原判决依据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确认申请人丧失合伙人资格并退伙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先后形成多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内容也多次发生变更。案涉的2018年8月29日的合伙协议与2018年8月31日的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不同,协议内容不尽一致,应以哪份协议为据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涉及到两份协议的关系问题。
一般而言,针对同一事项或者问题,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多份协议,应当执行哪份协议,主要看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内容的补充或者变更,还是对前协议的替代。如果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则表示前协议完全失效,对订约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不再成为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后协议未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后协议内容仅是在前协议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变更或者补充,则前协议未变更的内容对签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涉案2018年8月31日的合伙协议虽然订立于2018年8月29日的协议后,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废止了8月29日的协议,特别是8月31日合伙协议中未与8月29日协议冲突的内容,仍对涉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8月31日的协议并未涉及合伙人的资格问题,而8月29日的协议涉及到合伙人的资格问题,故两份协议内容并不冲突,原判决采信2018年8月29日的协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至于合伙协议的备案问题,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并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涉及到合伙协议的备案问题,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签订的所有合伙协议须得备案,因此,备案与否并不是确认合伙协议效力的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ND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编辑 / 牛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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