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改判:工友斗殴受伤,一方若是“纯洁受害人”,应被认定为工伤
再审申请人刘伟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认为:判决撤销省人社厅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认为:刘伟受到刘原栋暴力伤害致伤,刘伟与刘原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原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伟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答辩称,首先,刘伟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伤,刘伟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木工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刘伟与刘原栋皆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相互斗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刘伟因相互斗殴受伤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伤害。再加之,同事之间因吊运建筑材料先后顺序产生矛盾,理应采取理性方式解决,遵守安全工作秩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但刘伟与刘原栋却采用过激手段致使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刘伟眼部受伤,本案中双方试图使用暴力冲突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应鼓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建工总公司答辩称,刘伟受伤原因为刑事犯罪致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刘伟与刘原栋发生口角并且第一次互殴后,并未采取正常合理的措施化解工作矛盾,而是手持钢管与手持折叠刀的刘原栋互殴,将普通口角升级为持械斗殴。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属于刑事责任上的划分,并未认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或行政法律关系上刘伟对纠纷的升级无过错,且并未认定刘伟和刘原栋械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此外,刘伟系案涉工程专业劳务分包人四川鑫瑞福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组工作人员,虽然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中建工总公司未出庭答辩,但该公司并未与刘伟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被认定工伤责任的主体,请求最高法院在提审时就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