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预备合并之诉:为什么有的法院不允许“备胎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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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存在关联关系但又互相排斥、不能并存的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可以有效防范主位诉求不被支持需另寻他法解决纠纷的风险。即便少部分法院认为诉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一试。

上篇文章中介绍了何为预备合并之诉(链接:民事诉讼中的“备胎上位”——预备合并之诉,一起来了解下?),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结合预备合并之诉法院司法实务裁判案例进一步进行分析。

预备合同之诉,虽然可以通过预先提出备位请求以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对此也有部分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是仍有部分法院直接以诉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青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志义承担。

诉讼中,青啤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有效,则请求解除该合同。

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青啤集团明确其诉讼请求,青啤集团未予明确。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青啤集团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现行法律对于青啤集团所称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并无规定。本案中青啤集团提出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合同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一审法院要求青啤集团予以明确,青啤集团未予明确,故青啤集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该院提到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青啤集团的起诉,就是认为依据该条规定,青啤集团的诉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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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公布的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

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此根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八一农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八一农场不服二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结合上述三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基本可了解法院对预备合并之诉请求的态度。事实上,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但并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也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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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不只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曾经也存在相同的“困扰”。

在此前的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一旦进行无罪辩护,将无法随着案件审判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情况等及时调整策略再进行罪轻辩护,如此将导致原本坚持无罪辩护的案件,因当事人自身为争取从宽处理进行认罪等情况出现时,辩护律师也无法进行罪轻辩护,只能硬着头皮继续无罪辩护。

所幸,现如今刑事辩护不再僵硬的设置一条路走到黑,让辩护律师可以充分结合案件情况适当调整辩护策略,即便最初进行无罪辩护,后续随着案件进展仍可改变策略进行罪轻辩护,并就定罪量刑分别发表辩护意见[1]。

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在保障法律权威原则下允许当事人适当进行“变通”,进而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方为其应有之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八十三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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