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温馨提示之十九: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要点通俗解读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
我分局认真贯彻落实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扎实推动跨境担保的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支持境内公司境外发债及其他境外融资;同时,切实加强风险防范,防止跨境担保成为资金异常流动的通道。
为帮助企业、银行等各方主体更好地了解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我分局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重新梳理,对跨境担保政策进行解读,以最大限度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跨境担保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二、跨境担保分类
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三、内保外贷外汇管理
1、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变更)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
4、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5、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6、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7、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其中,非银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8、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9、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四、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1、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满足以下条件可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2、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3、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五、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
1、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2、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3、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六、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1、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2、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3、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4、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实施以来,我分局根据辖区跨境担保责任余额增长较快的特点,切实落实加强跨境担保业务管理的政策要求,重点加强对机构的微观监管。下一步,我分局将进一步引导市场主体拓宽融资渠道,并注意防范新的风险点,避免政策套利和对货币政策的冲击,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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