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心理学之970:惩戒学生致伤属职务行为不适用《治安处罚法》,法院判决是否适当。/女交男往话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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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某校教师韩某,因过度惩戒学生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复议维持处罚决定。
2009年11月14日,学生赵某因收错作业后哭泣不止,班主任韩某劝导无果,让其到教室外站立。课间未做操继续哭泣,韩某用塑料教鞭,抽打学生赵某。
家长发现孩子有伤,并反映到学校,韩某对学生及家长道歉。家长要求除名韩老师,调离教育系统等请求,因协商无果报警。
经鉴定,赵某左颧部两处软组织挫伤,左胸部一处、左大腿两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韩某不服处罚,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韩某已经受到行政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教师管理、训导、惩戒和教育学生,是学校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超出法律法规的界限。
韩老师的行为已经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韩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惩戒过度,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
治安管理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韩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属于行政管理和特别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依法撤销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治安处罚法》是对于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又明显超出行政管理界限的言行,进行惩戒性处罚的法律法规。
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只要触犯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应条款,都应受到相应惩罚,尤其是身体伤害。除非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学生赵某,左颧部2处、胸部1处、大腿2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韩某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治安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韩某的初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初的惩戒也是合理的。当第一次用塑料教鞭抽打学生时,也是合理的惩戒行为的继续,确实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随着鞭打次数的增加,随着鞭打力度的加重,随着鞭打部位的不加选择,已经明显属于激情性惩戒,已经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
五处软组织挫伤,明显属于继发于职务行为的个人行为。学校应对属于职务行为部分承担责任,韩某应对属于个人行为的部分承担责任,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
学生因收错作业一直哭泣不止,如果说心理没有受到严重伤害是不可能的。既然学生的心理已经受到伤害,情绪难以平静,作为班主任应该尽力给予心理抚慰和疏导,而不是罚站、停课和教鞭抽打。
如果这样的老师,不受到应有的惩罚,无疑是对过度惩戒和伤害学生行为的纵容。
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学生,教师在职权范围内无法处理时,应及时将学生交由学校进一步处理。学校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
过度惩戒和伤害学生的行为,不仅会给学生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更容易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也是教师不可逾越的红线。
首席心理专家,北大医学部在职研究生,高级心理咨询师,中级心理治疗师,资深主治医师,从事医学病理心理学专业近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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