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将融资款给付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购买标的物,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文通过(2019)京民终52号案的结果,提示因在融资租赁中,将融资款给付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购买标的物这种模式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A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约定:租赁本金6000万元,租赁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6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31日,康富公司在扣除融资顾问费中的240万后,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5760万元。

2015年9月21日,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KFZL2014-8001-B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租赁本金4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为400万元。2015年9月23日,中江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康富公司在扣除融资顾问费中的160万后,向中江公司支付的融资款384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康富公司与永禄公司、何云刚、陈莉、何云成、蒋娅琴分别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担保相关融资租赁债权的实现。

后因中江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康富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本案中,康富公司作为出租人既未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亦未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而是直接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作为承租人的中江公司,由中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买卖合同。故案涉A合同和B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案涉A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应当将租赁保证金600万元和融资顾问费240万元扣除,即应为5160万元。B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应当将租赁保证金400万元和融资顾问费160万元扣除,即应为3440万元。

本案的相关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风险提示:出租人将融资款给付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购买标的物的这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目前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模式极易被认定为借贷,一旦被认为是借贷,关于利息及本金的计算都要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将大大减少融资租赁公司的收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这类业务频繁,会存在被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风险,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那么借款合同也就无效,随之相应利息约定及担保措施也无效。如果存在更严重的情况还会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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