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但在两部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中,“废标”的内涵是不同的。采购法体系中,“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简称“18号令”)等法律规范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十七条规定:“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本次采购活动作废。废标的“废”字意为“作废”,被“废”的是整个招标活动,即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在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废标”一说。“废标”一词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简称“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简称“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原3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初审后按废标处理……”原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从这些法条的表述来看,招标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废标的“废”字意为“废弃”,被“废”的是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即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根据招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唯有评标委员会享有“废标权”,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当事人均不享有废标权。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中“否决投标”与“废标”两种说法并存,最为典型的当属12号令。该规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招标法体系中“否决投标”与“废标”内涵大体相同,是指某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评标委员会不再对其进行评审。23号令颁布以后,招标法体系不再使用“废标”一词,将“废标”一词统一改为“否决投标”或“其投标被否决”。采购法体系没有“否决投标”一说。与“否决投标”一词涵义比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对于评审中出现的投标文件不被评标委员会所认可的情形,采购法体系没有使用“否决投标”一词。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从这一规定来看,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时发现的不合格投标文件不直接采用否决的方式,而是把该投标文件视同为“无效的投标文件”,不再继续对其进行评审。从对投标文件的处理结果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关于“无效投标文件”的规定大体一致。1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七部委30号令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七部委2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是指投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多种“投标无效”情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的内涵大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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