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彬:论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
一、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的涵义厘定、制度(规范)旨趣、行使、法律特性与让与(性)
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系指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法律认可所有权人有权将其回复到所有权被侵害或未有遭受侵害之虞的状态前的权利。此种涵义厘定的原因在于:其一,物权(譬如所有权)具有对世性,物权人权利内容的实现遭受他人妨害时,即必需将之除去(排除);其二,物权(譬如所有权)具有观念的特性,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得要求将受到的妨害而予除去(排除)。但此等权利仅具防御的功用,只于所有权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时方得行使。
物上请求权之旨趣系维护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并不在于填补损害。故无论被请求人是否可归责、物权人是否有损害,皆可主张;即使有损害,也不得立基于该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特性,仍存在争议,但较为恰当的主张应当是: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对人的请求权乃系与债权相近,然其并非为债权,而是一种依存于物权且准用债权规则的独立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并非独立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物权,故二者共命运。将所有权等物权让与的,其效力自应涵括物上请求权,受让人于取得所有权等物权后,自可立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行使其物上请求权。
二、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形态、内容与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指丧失所有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得对无权源的占有人请求返还所有物(占有的回复)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要件包括:第一,所有权人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无论系丧失自己占有或代理占有,亦无论丧失原因为何。第二,占有人的占有系非基于法律上正当权源的不法的占有,且不以占有人故意或过失为必要。第三,行使权利的主体需为所有权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权的人,如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代位权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与遗产管理人等。第四,被请求人需为无权占有人或侵夺所有权人的所有物的人,且不限于现在直接占有人。第五,标的物具有适于返还的特性。第六,权利效力系请求返还占有物。且基于此种效力,请求权人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法有关占有回复请求权与占有人间的关系的规定,依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占有人返还因占有物(所有物)而获得的利益,或赔偿因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得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理通说认为其并不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惟依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无权占有人应对未及时返还导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而造成的所有权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出于不可抗力。若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则所有权人则仅得向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惟因返还请求权的特性并非系债权,原占有人不得援引给付不能而抗辩。
(二)关于所有物妨害除去(排除)请求权
所有物妨害除去(排除)请求权,系指享有所有权的人于其对所有物的支配现实遭受占有侵夺以外的方式的阻碍、侵害或侵夺时,其对妨害人得请求除去其阻碍、侵害或侵夺。此种妨害指违反所有权的应有状态的继续性的妨害,且无论其基于何种因由而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的内容因侵害的多样性而有所不同。
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需对所有权为妨害。第二,妨害需为现实的不法。第三,妨害状态的发生并非基于妨害人的正当的权源。请求权行使主体仅限于所有权人,共有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亦可行使。被请求人既包括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有权为妨害的行为妨害人,也包括持有或经营某种妨害他人所有权的物或设施的状态妨害人。此外,学理通说认为,所有人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关于所有物妨害防止(预防)请求权
所有物妨害防止(预防)请求权,系指所有权人将来对物的直接支配有受侵害、妨碍之虞时,其依法对产生妨碍之虞的人享有请求防止妨碍发生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需所有人的所有物存在客观的有受妨害之虞。第二,妨害之虞并非基于妨害人的正当的权源而引起。行使权利的主体,系自己对物的支配有受到妨害之虞的所有权人。被请求人则为现在并无正当的权源而使妨害有发生之虞的人。
所有人防止妨害请求权的旨趣,在于阻却将来发生的妨害,故对于业已存在的妨害也有主张防止妨害请求权的可能。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以曾经发生妨碍所有权且有继续发生的可能为必要。根据一般的基准或情形,妨害发生的危险性或可能性明确、清楚之时,所有权人即可行使妨害防止请求权。
(四)我国法中的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方法
我国法对于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并未采取所有权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称谓或立法表达,而是径直启用“物权的保护”这一名称,并规定了较前述传统法更宽泛的内容。例如,厘定了所有权等物权权利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保护方法或救济途径,规定了所有权等物权权利人可以经由请求损害赔偿抑或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来保护或救济物权权利,更借镜《意大利民法典》明定了所有权等物权的确认请求权制度或规则。
因此,对于我国法厘定的所有权等物权权利的物上请求权保护这一传统法的保护方法,应依前文所述而予完善、建构或充实;对于我国法中的所有权等物权权利的确认请求权制度或规则,宜使之得以继续保留;并应使二者的功用与价值于实务中得到进一步发挥或彰显。
三、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的竞合与物上请求权和费用问题
对于所有权人的各物上请求权的竞合,存在如下三种学说:
对于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与费用负担,存在如下观点:
四、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首先,对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权发生的竞合,存在两种学说:其一为“请求权竞合说”,权利人可行使任一权利,主张、举证对自己最有利的要件;其二为“法条竞合说”,关于特别关系的规范应优于一般规范适用,权利人仅可基于合同而行使权利。前者系通说。
其次,对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发生的竞合而言,以侵权行为为请求权基础时,原则上仅可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要求回复原状。若要回复原状,则必须行使物上请求权。若需要负担费用而行使物上请求权,且之后若仍留下不能填补的损害的,尽管可立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通常还是宜作为费用的问题而予处理。
最后,对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发生的竞合而言,权利人均得主张。但若因有违公序良俗而导致不当得利,则两者均不得行使。
五、准物权权利与物上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与权利滥用
按照现今物权法法理与学理,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对于视为物权的权利及准物权权利,乃至习惯法上的物权,皆有适用的余地。在晚近域外(譬如日本)的比较物权法实务中,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主要系对土地的利用(方式)造成了近邻很大困扰的情形。惟其中的多数乃根据民法的相邻关系规则而得以调整,故而也就通常认为,超出相邻关系的规范框架或范围时,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并且,行使物上请求权有时也会构成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