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不可逆的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它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基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即使诉讼中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以认定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郑某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某借款30万元,赵某和福建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李某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当日,郑某向李某出具收据一份。

2、一审: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借款人郑某、保证人赵某,要求偿还借款,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赵某经传唤未到庭,龙海市法院判决保证人赵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二审: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漳州市中院认定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是保证人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判决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4、再审(审判监督):赵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诉称不论其是否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福建省高院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指令漳州市中院再审。

5、再审(指令再审):经漳州市中院再审认为,李某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判决李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福建省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保证期间届满的保证责任当然消灭。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产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是导致保证人可以行使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因此,保证期间届满作为一个事实状态,保护人未在诉讼中调出抗辩,并不影响其相应的法律效果的产生。

2、《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8日刊载文章《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指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性质属于排斥期间”,“在当事人因法律意识缺乏而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更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福建省高院就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问题的论述: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小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文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以郑国章及赵文坤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判决赵文坤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以赵文坤在一审中放弃诉讼权利,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文坤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李小庭与赵文坤、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385号];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596号];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再40号]

延伸阅读

有关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对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不应拘泥于保证人是否对此提出抗辩。

案例一:沙湾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保利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再1号]

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二、关于荣凯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不应拘泥于保证人是否对此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书》对于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荣凯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利成公司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荣凯公司免责。”

2、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可主动审查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案例二:周美珍、张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431号]

安徽省高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周美珍依据该条款主张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美珍曾就案涉借款给予张丽宽限期,张丽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周美珍主张以此日期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且依据周美珍提交的证据,其在2013年已多次向张丽催要借款,二审法院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已经给张丽一个合理期间作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至周美珍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并无不当。”

3、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

案例三: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2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自愿进行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应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芸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虽在本次再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鲁凤兰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鲁凤兰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4、反例: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保证人在一审、二审中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而后又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有违诉讼诚信,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四:潘荣荣与徐吉、南京光华城南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81号]

上海市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华公司的还款责任和潘荣荣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荣荣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荣荣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荣荣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荣荣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潘荣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潘荣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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