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股东表决权在司法实践中地呈现
股东表决权是股权所承载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权所包含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结合的表现,也是股权区别于债权、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关键点之一。表决权的行使是程序性的,最终形成的表决内容则对实体利益构成影响。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股东表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呈现的,笔者借助于一则司法判例加以说明。笔者选取(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股东表决权的实践问题,也是对股东表决权司法实践的总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红木棉公司2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围绕此争议,需解析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设立时和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首先需要解决就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涉案原告均为红木棉公司股东,对红木棉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成立。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基础。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前提,在于其至少履行了认缴的义务。原告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均系红木棉公司的注册股东,该四原告与东宇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东宇公司是该四原告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在东宇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将该四原告名下股份变更至东宇公司名下以前,该四原告仍有权以红木棉公司股东身份就公司决议事项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东宇公司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在本案中,这是需要分阶段讨论的,即第一需要明确的是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设立时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股东出资并不限于货币,亦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以货币出资和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股东在表决权上存在区别。本案中,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并未限定东宇公司仅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变更出资方式,且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及2005.5.25、2009.4.1的章程修正案对红木棉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如发生变化的股份是否也放弃表决权亦未规定。而股东会会议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虽然本案是以股东表决权行使与放弃为核心而展开的,但是本案之中还隐含着一个核心的问题,那就是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以及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最重要的载体以及表现形式。本案在处理股东表决权的问题时,充分的考虑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所发挥的作用,将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承认其作为裁判规范的性质。当然,本案还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以及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问题,不可谓不全面。
对此,我们可以对于股东表决权问题形成以下几个结论,以供参考:结论之一,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结论之二,股东权利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基础。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前提,在于其至少履行了认缴的义务。
结论之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
结论之四,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结论之五,股东出资并不限于货币,亦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以货币出资和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股东在表决权上存在区别。而股东会会议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结论之六,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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