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玲|特许经营中的“两店一年”和“冷静期”

特许经营中的“两店一年”和“冷静期”

作者:张艳玲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往往涉及到两个问题:
1、因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条件,且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形下,被特许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享有合同解除权。
2、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在“冷静期”内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
案例:2016年12月16日,刘某到XX公司考察加盟事宜,XX公司出具的《重庆XX隆府长春店投资分析表》载明刘某投资加盟XX隆府餐饮项目投资总额为350万,包括加盟费用50万,装修费用80-100万,设施设备43万,物资物料费用21万,筹建费包括租金126.5万,流动资金20万等投资费用。同时备注“此预算按照1000平方米面积进行预估,不含天然气开户、消防、环测及店面转让费用。《重庆XX隆府长春店投资回报分析表》载明每月利润率为65%,投资汇报周期10-12月,同时备注“以上数据是公司根据现有直营店及加盟店核算方式进行估算,请加盟商结合自己投资额度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
2017年2月22日,XX公司与刘某签订《意向加盟协议书》,双方确定了加盟意向,约定了加盟定金等事项。2017年4月2日,XX公司与刘某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权特许性质、特许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范围,以及双方关系、加盟费、保证金及品牌管理费、特许加盟店支持及配合、双方权利与义务、物资及原料的供应与销售、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转让及终止、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争议解决等条款。
刘某于2017年4月2日向XX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5万元、加盟费40万元。
后刘某认为特许经营食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认为XX公司没有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另自身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故于2017年11月18日函告XX公司解除《加盟合同》并赔偿损失。2017年11月22日,XX公司向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发送一份《回复及函告》,认为刘某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刘某遂诉至法院。
1、关于XX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是否必然导致加盟合同无效,以及刘某是否可以基于此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设定“两店一年”的条款,主要是为了相对降低其投资风险、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为了让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能够直观的考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验证在适用该条款时,主要考量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经营资源的有效价值性,考量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服务能力,作为特许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拥有并且掌握了进行特许经营活动的实力,不应机械地要求直营店必须由特许人登记注册或者精准到“365天”。
本案中,XX公司拥有两家直营店,渝中区XX隆府餐厅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江北区XX隆府餐厅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日,签约时XX公司的其中直营店实际经营时间只有11个月左右,但该资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时,XX隆府餐厅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口碑,在餐饮行业获得了较多荣誉,有较为良好的经营资源,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也具备技术指导和支持的服务能力。因此,即使存在资质瑕疵对合同履行也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刘某以XX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刘某是否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之后,刘某支付了加盟费,XX隆府长春店从2017年8月13日开业起算至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实际经营至少5个月,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才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明显超过了该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不合理地实质性地损害XX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基于“冷静期”条款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类案分析:
一、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实际不符合“两店一年”类要求的情形下,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解除权问题。
首先,“两店一年”类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特许人不必然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
其次,若“两店一年”类条件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也可以作为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所以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就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虽然不是唯一指标,但是非常重要的指标,除非被特许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即是获取商业利润的实现,如果特许人将未经实践的经营模式进行特许经营,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诱导投资人加盟,有可能将特许经营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特许人自身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特别是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影响到投资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属于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内容。如果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并未向投资人披露,诱使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被特许人可以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2017)沪73民终18号)
二、被特许人主张按“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
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合理的“冷静期”,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但是,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否则该项权利容易衍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手段,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公平原则,扩大了特许人的经营风险。((2018)渝民终601号)
也有观点认为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想利用该资源可以随时利用并依据该资源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即可,而无需要求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特许经营资源。((2016)鲁民终1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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