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与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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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是指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而进行的物质投入,其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职务无关的感情联络,即纯粹的感情投资;一种是与职务相关的所谓感情投资,其表现特征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希望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谋取利益。对于后者,则可能具备贿赂的性质。那么是否感情投资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双方之间即构成贿赂?下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某在任某县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期间,分别收受其下属礼金共计十万余元。其中, 时任该县土城镇党委书记(县委宣传部副部长)的周某为请被告人张某在工作和个人方面给予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5年底送给张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4万元;时任该县水务局局长的万某为请被告人张某在工作和个人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于阴历2013年年初、阴历2013年年底,在张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5000元,共计1.5万元;时任该县林业局局长的何某为请被告人张某在工作和个人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于阴历2012年年底、阴历2013年年底,在张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现金5000元、4000元,共计9000元;该县国土局局长张某甲为请被告人张某在工作和个人方面给予关照,于阴历2013年年底,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5000元等。
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29笔礼金,送礼金的人员均是某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局长、镇党委书记、卫生院院长等),在侦查机关陈述均是“因为张某是县委常委,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就想趁过年给他送点钱表示下心意。”公诉机关当庭并未提供送礼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对“3万元以上”如何理解,解释并未规定,本院认为应是指对同一行贿人累计,如对不同行贿人累计不合理。因此,起诉书指控张某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累计均不满三万元,不应按受贿罪处理。
此案例系是典型的发生在上下级关系间的感情投资,法院未以受贿论处,理由有二:一是无证据证明送礼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二是针对单个下属收受的财物价值未满三万元。
2016年4月18日起实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处的明知包括送礼人告知具体请托事项,亦包括收受人应当知道请托事项之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也就是说,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着手实施或实际取得利益在所不问。在我国刑法未规定赠贿、收受礼金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谋利要件的底线就是具体请托事项。但由于行、受贿手段越发隐蔽,尤其是在职务活动中有紧密关系的双方,可能不需要明确具体请托事项,但彼此心知肚明,因此谋利事项要么已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财物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此种情况下只要能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同样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应当纳入受贿罪范畴。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此规定也是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罪的划分界限。笔者认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适用关系上应为,在无具体请托事项时,则适用第二款进行认定。“三万元”的规定也是为了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便于司法实践对正常人情往来和非正常人情往来的划分,同时与无从重情节的受贿入罪门槛相衔接。
本案未认定为受贿,也是将同一下属所送不足三万元价值的财物,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纳入正常人情往来范畴,此种情形作为违纪行为处理,同样可以起到惩罚警示的作用。所以并非存在于上下级关系之间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之间的感情投资就必须以受贿罪来评价。
那么,什么情况下的感情投资才构成贿赂犯罪?下面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两种类型进行简要阐述:
第一种类型为:有具体请托事项型。此种情形一般前期无请托事项,单纯以联络感情为名相送少额财物,在合适时机会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进行贿赂。《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对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也就是说,前期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在无证据证明与职务相关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属正常人情往来范畴,但如后续有请托事项,即可推定前期的行为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前期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此处的一万元可以是多次累计计算所得。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必须符合受贿罪数额标准。受贿罪数额标准包括两个,一个是无加重情节的受贿,构罪数额为三万元;另一个有“其他较重情节”受贿,构罪数额为一万元,具体情形为:

具体情形为:

(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多次索贿的;

(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例如,行贿人连续两年春节分别向其领导各送五千元礼金,待单位有职务调整时提出请托事项,并行贿一万元,因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入罪数额为一万元,故该领导的受贿数额应将前期的一万元一并计入在内,总受贿数额为二万元。

第二种类型为:无具体请托事项型。此种情形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适用此情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者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中,上下级关系为本单位或具有上下级关系单位之间的领导和下属关系,其中包括非主管领导与下属的关系,比如主管执行局的领导与非执行局部门的科员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比如药监局与药商、银监局与银行、保监局与保险机构等。
第二,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含本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首先,三万元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做整体评价。三万元的意义在于“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符合身份条件下,达到三万元以上即认定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除非双方有礼尚往来,无法排除正常人情往来,也就是送礼与职务行为无关。其次,“三万元”是指单笔还是累计计算?如果可以累计,是针对同一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对象?针对第一个问题,权威观点是可以累计计算,实务中也无争议。针对第二个观点,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坚持针对同一对象(如本案),有的认为可针对不同对象。笔者认为,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应针对同一对象。因为“三万元”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而作出的量化标准,也体现国家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及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如果可以将收受多人的财物累计计算,如每人五千元,在无具体请托的事项的情况下,就很难评判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还是权钱交易。笔者认为,此处的“三万元”,实质是对主观故意的一种推断,即在无明确具体请托事项和正常礼尚往来的情况下,推定收受人认识到对方给付财物具有对自己职务施加影响的意图,因此具有受贿的故意。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要裁判者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加以评判。
第三,要排除正常人情往来。此处的正常人情往来并非指低于三万元而被推定为正常人情往来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前提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属人情往来:1、双方的关系,是否是朋友、亲属等较亲近的关系;2、双方感情是否深厚,交往时间长短,尤其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殊身份时,是否有人情往来,在具有特殊身份时,礼金数额是否大幅增加;3、双方之间是否有礼尚往来,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也给予对方价值相当的财物,这也是较重要的参考因素;4、对收受行为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释。如双方在各自有特殊情况时,均互相送礼,且价值基本相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殊身份时,双方亦有礼尚往来,等等。
写在最后:
综上,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及案例,以《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法定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对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进行简要论述。当然,受贿罪类型复杂,手段隐蔽,主观故意认定较难,还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希望此文能对有需要的读者提供一些帮助,也期待与同仁们共同交流与探讨!

作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李丽

来源: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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