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在《树英说——办案回眸》的“房地产篇”先后编辑、推出共26个案例,其思路是沿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合作开发三个大板块分别选材进行挑选、分析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领域,已经先后推出与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直接或间接有关的8个案例。这些各具特点、各不相同的案例,说明朱树英在多年的房地产领域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已涉及司法解释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所规定的各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根据市场操作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制定的,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滞后于司法实践。也就是说,往往在实践中新出现或者新类型案件的处理还没有也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尽管28条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4至27条共14条规定有关房地产合作开发,可见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但还是有不少法律问题是当时制定司法解释时未涉及的。例如,小编之前推出的案例 以商品房包销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案件;又如,今天推出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相邻权的纠纷案件。本案相邻权争议所涉的上海徐汇教区的修女院,是上海市的近代优秀保护建筑。徐家汇教堂是中国著名的天主教堂,正式名称为“圣依纳爵堂”,被称为“远东天主教第一堂”,堂侧有天主教上海教区主教府,修女院,建筑风格为中世纪哥特式,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动土兴建,清光绪三十六年(1910年)9月落成。本案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高层住宅就在修女院旁边,为保护近代优秀建筑,按照规划规定保护建筑30米内不得建造高层建筑。已使用106年的修女院年久失修,与其近在咫尺的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就必然要涉及对相邻的修女院的保护,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案原告土地方起诉合作方项目公司承担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共1417万元,被告项目公司委托建纬所朱树英、赵萍为代理人。一审法院把合作开发行为引发的租赁、修缮费用酌定为1000万元,判由土地方和项目开发商各半承担。开发商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在非正常规划条件下近距离施工而产生保护措施费体现开发商保护义务加重且符合常理,开发商已承担保护措施费应视为已承担因相邻权而增加的费用,故依法改判开发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的二审改判类似于《树英说—办案回眸》中的第39个案例、江苏省高院改判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地产开发政府规费承担的不同判决。本案争议涉及的相邻权本身就属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相邻的优秀建筑的保护以及保护费用的承担及其责任范围,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无相应规定,本案当事人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在此前提下,一、二审判决的作出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怎么判似乎都有道理。遇到如此情形,办案律师如何阐述自己的观点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和是非裁量?尤其是二审要改判,以什么依据和理由说服法官在考量案件孰是孰非时能够做出有说服力的分析判断,并且有充分理由对原审进行改判?案件处理已被圈入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代理律师一般都会认为自己已无能为力,那么朱树英何以继续坚持据理力争并获得成功?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研究并提供这些成功律师承办疑难复杂案件面对实务问题的分析判断和解决方法,对于房地产专业律师总结办案思路和提升实务能力确实是非常重要的,其经验的总结分享也是难能可贵的。2004年7月,原告上海某测控技术原告(下称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邻权诉讼,原告是徐家汇修女院边45号地块(下称:45号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被称为“远东天主教第一堂”所在的上海徐家汇周边存量着不少天主教教会系统的近代建筑,本案系争项目就在原徐汇教区的修女院旁。1997年6月18日,原告与吉林省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投资公司(下称:大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与大连公司投资合作开发45号地块,拟建住宅楼三栋,办公楼一栋。大连公司向原告支付动拆迁费人民币4000万元,并为原告在基地内建造一栋20000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为土地补偿。同年,大连公司为上述地块的开发专门成立了项目公司,并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项目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正是项目公司(下称被告)。1998年3月27日,原告与大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书》中的动迁补偿费及办公大楼建设费因开发环境发生变化更改为9500万元,动迁费4000万元仍按原合同执行,其余5500万元在场地达到“三通一平”之日起二年半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协议在地块内新建住宅容积率应达到为4,但按照规划规定保护建筑30米内不得建造高层建筑,这将使45号地块项目的容积率达不到4,双方需另行协商补偿金额,原告同意在9500万元基础上适当下调。199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下称“424补充协议”),确认:在此前的协议中约定容积率为4,可建造5万平方米左右住宅;现无法满足此要求,只能建造3万平方米住宅。经双方与区政府主管部门、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文管会、市宗教局、天主教会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对修女院租赁并实施内外修缮、监测、环境建设等保护措施,在此条件下,政府可批准该项目的一栋楼贴近修女院建造,只留13米左右消防间距,但为此需增加2000万元左右的费用。就此项费用的承担,双方达成约定:1、被告负责修女院的租赁,内外修缮、监测、维护、环境建设、咨询等工作和全部费用的筹措;2、原告同意项目公司在后期应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中减少支付1000万元(即:投资总额变更为8500万元);3、被告在实施修女院保护措施时应贯彻节约原则,费用节省或超出与原告无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为承租修女院事宜与天主教上海教区进行了洽谈,并提出愿意承担修缮保护之费用,但未获同意。2000年4月,上海教区与案外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修女院出租给该集团公司使用。该集团公司承租后对修女院进行了修缮和装修,据称投入费用近1000万元,已将修女院作为该集团公司对外办公经营场所。由于租赁修女院未成,项目公司在小区内另行建造了会所。并且,为确保修女院建筑的安全,项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加强了保护措施,进行了信息化施工专题监测,就保护措施及监测方案等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议,采取了加快施工进度、增加维护桩及钢板桩支撑等一系列保护措施,在绿化环境建设方面亦按照规划部门等要求进行。截止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8500万元的补偿费。2004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承租修女院、未对修女院实施修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000万元以补贴被告承租和修缮修女院所受损失的客观前提并不存在,被告仍需按9500万元的总额支付补偿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万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万元。被告委托建纬朱树英、赵萍律师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义务包括对修女院的修缮等以确保修女院的安全,被告就保护措施等委托专家评估,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施工专题监测、增加维护桩及钢板桩支撑等一系列保护措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为确保容积率的包干使用费用,盈亏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各半承担的1000万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租赁、修缮修女院的费用为1000万元,监测、咨询、维护、环境建设等费用为1000万元,按照双方各半承担的原则,判由双方各承担租赁、修缮费用50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部分费用一直存在争议,非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所指向的补偿款,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判均不服,都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理应对小区相邻的建筑物承担保护措施,2000万元的费用仅指租赁、修缮修女院的费用。一审对租赁、修缮费用认定不当,事实上对修女院租赁及修缮所支出的费用近2000万元,而被告实际支出对保护措施费远小于2000万元。该等费用的违约金虽无约定,但被告应按照法定违约金支付。被告上诉主张,被告采取的监测、咨询、保护措施及环境建设等措施并非正常施工条件下的一般措施,而是为了达到容积率4必须贴近修女院施工而不得不增加的特殊保护措施,该等费用当然属于2000万元的范围之内,不可能包括租赁费。双方约定的2000万元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容积率4而必须由被告实施的所有工作的费用,它不仅包括了施工中的监测、咨询、保护措施及环境建设等费用,也应当包括可能发生的因项目建设导致修女院损坏而引起的修缮或赔偿费用,一审判令返还部分费用有违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在非正常规划条件下近距离施工而产生保护措施费用增加及保护义务的加重是符合常理的。原告以保护措施系开发商法定义务为由,认为增加的2000万元中不包括保护措施费而仅指对修女院对租赁修缮费用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2000万元包含对内容认定为租赁、内外修缮费、施工过程中的咨询、监测、维护等保护措施费及产生损坏的修复赔偿费、环境建设费等各项费用之和是合理的。双方虽将修女院的租赁和修缮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予以约定,但该费用的支出显然是建立在被告将修女院承租后作为小区会所使用的前提下。现因租赁未成而使与租赁相附随的修缮义务无法实现,被告虽无相应费用发生,但由于未能承租导致被告另建会所,并在小区内占用了相应的空间,该项损失的产生与未能租赁修缮修女院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在未能完成租赁修缮义务同时必然产生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相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将保护措施费约定为包干方式,该费用不仅指施工过程中保护费的支出,亦包括了产生损坏的修复赔偿。因此,原告亦不能以实际支出的保护措施费小于约定费用而要求返还。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相邻关系保护费用的承担而引发的纠纷。项目公司在找到朱树英律师之前,已经找了几家沪上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咨询,但总觉得心里不踏实。在经朋友介绍找到朱树英律师后,朱树英律师及其团队的律师对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对案件所涉争议的各项因素进行了翔实的分析,确立了准确、周全的诉讼观点和策略。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从下列关键问题入手,阐述争议所涉的实质性问题,不被对方刻意混淆的观点误导,从而使我方的观点被法院接受和获得支持。一、相邻权是民法中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关系,也是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会演绎出许多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准确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引发的相邻关系,要求专业律师熟悉民法的相关规定并能用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发生在2004年7月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对周边建筑物造成损害,因合作各方对相关责任各执一词引起的相邻权诉讼案件。相邻权是当事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具体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因行使相邻权对他人造成损害,相邻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邻权是民法中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关系,也是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会演绎出许多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市场操作和司法实践中,房地产开发法律问题复杂性的表现呈现纷繁性和多样性。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权为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不可避免会对周边的建筑物造成影响,由具体项目的开发行为引起的相邻建筑物保护以及损害赔偿,其责任人应当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这是为大家普遍熟知和认同的观点。但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同类问题,合作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此作出相关约定当然没有矛盾,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处理呢?准确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引发的相邻关系,要求专业律师熟悉民法的相关规定并能用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具体问题须具体分析,不同的案件事实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回眸并深入分析这起案件要传递给大家的信息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开发过程中遇有司法解释并未作相应规定的相邻权争议,办案律师应该注重综合考量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所包含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各种因素,不拘泥于表象而抓住问题的实质,凭关键性的证据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解决此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切实抓手和有效途径。二、对于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之间的具体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5条进行解释;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行处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其所开发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与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存在相邻关系,此类关系或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行使,或促进其权利的行使。房地产开发商与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为相邻权,具体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该权利是对所有权的延伸或限制,因行使相邻权对他人造成损害,相邻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商在实施开发建设行为的过程中对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给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害,房地产开发商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采取该保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为相邻关系保护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商自行承担。这同样适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情形。各合作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开发建设行为给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害的,房地产各合作方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避免给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害,各合作方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产生的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应由各合作方共同承担。各合作方对外就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共同承担,但是对内来说,各合作方相互之间如何分担该费用呢?法律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各合作方可以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如果约定不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5条合同解释规则进行解释。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2000万元费用的解释即是采用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探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最终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的。如果各合作方没有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各方对相邻关系保护费用的具体承担办法,又该如何处理呢?从本案的具体实例来看,2000万元是为了保证项目容积率达到4而采取对修女院租赁并实施内外修缮等保护措施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2000万元的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实际上增加了项目的总体投资,使得投资数额超出各合作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约定。由此可见,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可以视为对投资的增加。本案中各合作方约定了相邻关系保护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如果各合作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的具体分担方式,事后对此事项又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17条规定:“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当然,这只是对各合作方之间没有约定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各方具体承担办法时可供参考的处理方法之一。具体到实际发生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的案件事实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三、分析本案法律关系的一个难点,是对合同设定2000万元费用性质的准确界定,具体界定可以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不同方法。分析原、被告设定2000万元的真正目的,探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合同条款含义,并确定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各方对相邻关系保护费用的具体承担办法时,如何判断2000万元费用的性质及分配?这就涉及合同漏洞及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朱树英律师通过其丰富的经验,透过现象直逼本质:设定20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容积率达到4,这是原告按约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非项目公司的义务。民法往往将合同看做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只需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现实中,合同往往不能穷尽所有的权利义务,“合同漏洞”比比皆是,完全依约履行也就失去了前提。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的事项,合同漏洞的存在使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以及外在世界的不确定性、复杂性等原因,合同漏洞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合同漏洞填补也就成了民事法官审理案件乃至立法者制定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对于有关合同漏洞填补的法律规定体现于《合同法》中,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适用补充性的法律规定填补合同漏洞,例如《合同法》第62条以及分则中对于有名合同的大量规定,在遇到类似漏洞时,可以直接按照这些任意性法规指引的路径去填补;二是适用补充性的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在法律尚无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合同解释,该种解释方法的规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合同目的解释、参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五种方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本案主要涉及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方法。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本案一审法院就是拘泥于字面的意思,而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真意所在,是决定合同内容的指针。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目的,分析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定了2000万元费用的含义。具体来说,根据424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各承担1000万元的费用用于项目施工时对修女院的特殊保护和项目公司租赁修女院后对修女院的内外修缮。因此,从表面上看,设定2000万元的目的似乎就是为了保证开发商的施工不对相邻的修女院造成损害以及为了修女院的利益(租赁和修缮),并就此被原告混淆演变成了为第三方利益而设定的。但是,实质性的原因是,之所以需要特殊的保护和修缮,是因为要满足原告承诺的项目容积率达到4而使得项目公司不得不征得规划部门同意贴近修女院施工,且不得不向规划部门承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修缮措施,因为贴近修女院施工有可能对修女院造成新的损害。因此,归根结底,设定20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容积率达到4,这是原告按约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非项目公司的义务。而对修女院采取保护修缮等措施则是为了达到该目的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相邻关系保护费,是为了保证项目容积率达到4而采取对修女院租赁并实施内外修缮、监测、环境建设等保护措施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的1000万元是对这2000万元的分担,其性质与2000万元的性质相同。原告提出的诉请将2000万元中其通过让免补偿款方式投入的1000万元仍称之为“补偿款”,并要求项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非返还义务)。但事实上,该1000万元自原告同意让免之日起已经作为2000万元的整体的一部分,即保护和修缮总费用的一部分。即便如一审判决所判,也是返还未能发生的租赁修缮费用。因此,该判决和原告的诉请是不一致的,其原因是原告当初的诉请对1000万元的性质判断有误。相反,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所涉的目的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损失、责任承担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作出了准确的改判。通过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解释方法可知,设定20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容积率达到4,对修女院租赁并实施内外修缮、监测、环境建设等保护措施是为了达到该目的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2000万元费用既包括租赁并内外修缮修女院的费用,又包括施工中的监测、咨询、保护措施及环境建设等费用。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相邻关系保护费,是为了达到容积率4的目的而采取对修女院租赁及保护措施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四、2000万元款项所含的工作内容和结算原则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所在。律师切忌为了当事人的诉求而对基本事实作出片面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而应全面分析基本事实,透过表象寻求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本质属性。2000万元款项所含的工作内容和结算原则。这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所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将424补充协议的约定断章取义,主张2000万元的款项仅指项目公司租赁、修缮修女院的费用,而因保护措施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在内,因为对相邻建筑物的保护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显然,原告故意将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进行了混淆,并且掩盖了对修女院实施特殊保护正是其应当兑现的项目容积率达到4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我方则坚持主张:2000万元款项包含了为达到项目容积率4所采取的所有措施的费用,既包括在施工中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对修女院以前损坏状况内外修缮的费用,还包括因施工可能对修女院造成新的损害而须修缮或赔偿的费用,但不可能包括租赁修女院的费用(包含不了)。在项目公司未能租赁修女院作为小区会所的情形下,还应当包括重新建造新的会所和原租赁修女院作为会所之间的实际投入损失。同时,在一审二审中,我方一再强调该2000万元的款项为包干费用。为了证明上述观点,我方通过庭审答辩、发表代理意见、请当时签约时原告的负责人出庭作证等各种可以采取的合法方式据理力争。在一审判决中,我方的观点未获得全部的支持,主要是一审判决未将项目公司须继续承担的修缮和赔偿义务以及未能租赁修女院作为会所而重建会所而承担的损失予以充分的合理的考虑,也没有从2000万元费用的设立原因及目的出发考虑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而作出了424补充协议租赁、修缮部分自然解除的认定。这一认定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项目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项目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和损失以及将继续承担的费用和风险责任非目前已经可以固定这一事实,注意到了当初双方约定的项目公司包干使用该等费用已经使原告规避了所有风险而由项目公司承担所有风险和责任的事实,因而最终支持了我方的基本观点,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往往会为了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一方的诉求而对基本事实作出片面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解释,而这正是律师办案的大忌。这不仅会导致办案思路和策略的失误,还会导致当事人期望值不切实际的提高,最终失信于当事人。因此,作为专业律师,全面了解和分析基本事实,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透过表象寻求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及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本质属性,才是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解决争议的正确途径。某某楼盘施工破坏古城墙,某某开发商改建工程破坏古镇风貌,某某大楼施工造成相邻古镇民居沉降、墙面开裂......在公众的印象中,似乎但凡商业开发与历史建筑保护扯上关系,“破坏”就是必然结果。而值得庆幸的是,就本案这起紧邻上海徐汇“修女院”的商业开发在老建筑保护方面还是很有意识、做得不错的,从结果来看也是达到预期效果的。而实际问题在于“修缮保护”必然涉及资金投入,且众所周知对老建筑实施修复往往要比拆了重建耗资更大,就本案中这2000万元争议款项很大程度上就是由此产生的,在法律上分析,将其视为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投资增加也完全说得过去。不同于大家所熟识的一般相邻权纠纷案,本案是一起在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相邻建筑保护费用的承担配比所引发的纠纷,甚至可以说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各合作方对外就相邻关系保护费用共同承担,但是对内各合作方相互之间又该如何分担该费用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各方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似乎各打五十大板是一个处理比较公正的较好的裁决,事实上本案一审法官也就是这样这么判的。从本案的最终结果看,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支持了被告方的观点,这是否就能说一审法官错判了呢?就小编个人看法,认为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仅在于法官对事件的认识角度、理解深度有所不同,并不涉及对错之分,这只是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方法以及裁量尺度把握问题,不同以往我们推出案件所反映的二审对一审进行了拨乱反正,因此不能以对或错来衡量,而只能评判其谁判得更准确、更精彩。怎样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字面理解就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当然还有要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不能太出格了);而一般会用到“自由裁量权”往往是因为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款可以有一说一,只能是法官凭经验看着办。这也就意味着,要让二审法官在同样是凭“个人感觉”的情况下对一审结果作出改判,其难度不言而喻。所幸,朱树英律师抓住了案件的关键——这2000万元费用既是为了有效保护相邻建筑物,又是为使项目达到容积率4而产生的费用,只有从本源上考虑这笔款项设立原因及目的效应,才能来研究被告要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通过对合同约定从文义解释上升到合同目进行深入分析,在帮助法官对案情深入理解的同时,律师也就完成了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如前所述,本案的判断及处理并无最高院直接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循,或者说现有司法解释制定时还缺乏相关的实践和经验,因此并未对此作有针对性的处理规定,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相邻权保护问题又是司法解释必须面对并尽快解决的法律问题。从这层意义分析,本案二审的准确处理以及所反映的司法评判价值取向,对于最高院修订司法解释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是一个重要的可参考并可借鉴的典型案例,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完全类似于小编之前推出的包销案例及其为最高院所高度肯定,并最终成为司法解释制定的实践依据。《树英说—办案回眸》第五十四期即最后一案
行贿七名处级干部的“群蛀案”,谁?该当何罪?
——首例外资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内销商品房行贿不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