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就同一标的在保全阶段与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司法观点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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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的保全和执行阶段,案外人均可提出异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就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一旦该异议被驳回,进入执行阶段后该保全标的就会变成执行标的,此时,案外人能否就该标的再行提出执行异议呢?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澄清一个误区,即误认为针对保全阶段的异议裁定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对保全阶段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亦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保全阶段的异议和执行阶段的异议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第108条和第227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2条,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不服的同样适用该条规定。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到,第108条与第227条在表述上有明显差别,前者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以复议形式提起异议的权利,并未规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救济程序,并且明确复议仅能提起一次。而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误以为法律在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处理上有着泾渭分明的态度:保全异议的结果是终局裁决,不服保全异议裁定的,法律上除复议外不再提供救济途径;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则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然而,案外人就保全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就执行阶段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并无本质区别,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应适用第227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5、16条,我国对保全措施实行“执裁分离”,即由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交由执行机构实施。本文讨论的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就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指向实施行为的异议,应由执行机构审查。也就是说,两者除了发生阶段不同,在制度目的、实施机构、实施方式上都几乎一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规定:“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可见,只要保全异议标的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就有权按照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在保全阶段的异议被驳回后,不可在执行阶段就同一标的再行提出异议
保全程序中案外人若对异议裁定不服却没有及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其对同一标的再行提出执行异议的,将不被受理。这一态度体现在法院的裁决中,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裁定为例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14年1月,原告在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的财产,其中包括被告位于保定市的一项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保变公司以其对该项土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保全异议,但该异议被驳回。接到驳回异议的裁定后,保变公司并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7月,河北高院对该案作出提级管辖的裁定,并于同年11月判决被告败诉。2015年1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保变公司再次以自己为该处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认为石家庄中院做出的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未经撤销,仍然有效,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妥,因此不予立案。保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法院态度
最高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案外人保全异议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最高院最终驳回了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高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对执行阶段就同一执行标的再行提起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指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保变公司并非没有救济途径。
(三)案件评析
最高院的态度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的理念一致,认为就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与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对保全程序中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及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在执行程序中再行提起异议将不被受理。此种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程序冗余,提高办案效率。不过,如前所述,如果保全异议针对裁定本身而非执行机构的实施行为,则不能依照民诉法第227条适用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结论
由于保全阶段的异议裁定自送达之日便发生效力,能否就同一标的再行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的问题实际上指向案外人在保全阶段提出的异议与其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是否具有同一性,最高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此受理执行阶段再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会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也是本文两个结论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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