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公司决议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86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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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董事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权利,但未体现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号许明宏、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简述:
(一)1993年1月12日,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许明棋、杨连嘉。1995年12月29日,泉州南明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初始股东为香港南明公司、北峰公司、鲤城公司,后变更为香港南明公司。
(二)泉州南明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公司股东委派和撤换,公司股东委派和撤换董事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三)许明宏原为泉州南明公司董事。2000年8月9日,香港南明公司出具《委派书》记载,许明宏因工作调动及身体原因,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另派他人接替。同日的《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许明宏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董事职务由他人接替,该决议落款处有其签名。
(四)许明宏主张前述签名系被伪造,请求确认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法院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
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
律师分析与提示: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如何认定该决议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则成为判断其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的关键。
在一般的商业公司中,董事及董事会的表决意见受到相应的委任股东的影响,甚至由其决定,如果单纯地从董事的表决意见是否源自其个人来判断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则很多董事会决议都难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我们认为,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查明依据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是否已经依法由其他法律行为所形成;二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由董事会独立判断做出,还是依据已经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做出。如果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已经依法由其他法律行为而形成,且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亦是依据已经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做出,则应当认定该董事会决议并非《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决议,即不得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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