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竣工时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期限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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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建设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呢?可以通过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七十三)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态度。

基本案情

1. 安徽天宇公司将目标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目标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2. 2011年7月30日双方就优先受偿权事宜达成和解。

3. 安徽天宇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3年7月19日宣告破产。

4. 通州建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是否已经届满6个月的行使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差异)

安徽天宇公司: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开始计算申报时间,已届满6个月。

通州建总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申报时间,未届满6个月。

裁判理由

1. 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起算点: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 合同解除时间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未届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 二审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及风险提示

在前述指导案例中,2011年7月30日双方就优先受偿权事宜达成和解,法院并没有关注和解事宜的时间点,而实践中也有案例将和解视为认定为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点,并以此起算除斥期间。案例如下: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09号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申全福熊猫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欣瑞公司与申全福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因熊猫环岛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予以明确,《补充协议》的签订之日应当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履行之日。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08年5月30日起算,至2008年8月欣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同类案例: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908号)

由前述案件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建设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未竣工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或者终止履行之日。如果双方针对优先受偿权事宜达成相关协议的,该协议签署的时间也可能被认定为终止履行之日,但是目前此类案件不常见,所以仍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因此,如果建设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竣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并留意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限制,及时行权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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