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71期文章经济活动充满风险,因此投资时需更为谨慎。为此,部分投资人会选择其信任的主体,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其代为理财。委托投资是指委托人将资金事先存入指定账户,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进行投资,并对投资的使用情况、投资单位/项目的经营情况及利润分红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业务。本期文章将简要介绍委托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及无效时的处理方式。 一、性质认定:借款协议与委托投资协议的区分不同的合同需要满足不同的有效要件,因此需要先确认合同的性质。在我们查询到的部分案例中,对委托投资协议与借款协议的性质区分常作为案件处理的首要问题。(一)名为委托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曾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部分企业为了规避该等规定,以委托投资协议的方式行借贷之实。但现在司法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给予有条件的认可。1. 法院并不会因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性质而不对此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案件(经典案例)中,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由人民法院从相关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的。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合同和协议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涉案各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其法律关系应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该案案由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因而应认定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合同性质的确定可能影响管辖权,因此可在管辖权异议中确定性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因合同性质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申请人以原审法院界定合同性质为由,主张其未审先判、存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界定,故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二)民间借贷协议与委托投资协议的区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主动进行审查,主要区分特征如下:序号对比项民间借贷协议委托投资协议1 主体地位出借人支付款项义务投资人对投资项目监督及管理2 风险到期收回本息风险较大,收益和损失均不可预期3 款项用途一般不限制特别限制二、协议的效力(一)保底约定:关键性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案件(经典案例)中,法官对于保底约定的效力作出过细致的分析,确定保底约定是无效的,且该等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该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但法院认为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所以认定保底条款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由此可知,在委托投资协议中,不建议约定保底条款,否则可能导致整个协议无效。(二)合同目的违法: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有效的合同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案中,陈军代表航天火箭公司与李选明以泰阳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利用绝对优势共同控制壳资源股票的流通盘”;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军委托陈洋、刘丛年直接参与操纵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格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因目的违法应属无效协议。合同的真实目的其实是较难证明的,但本案涉及违法犯罪,所以可能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已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由此可知,在办理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民事案件时,可通过相关联的案件,调取相关证据作为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三)受托人无资质:合同无效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案件中,受托人东力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在涉及证券活动的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前,需确认受托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避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同时也可以避免将自己的投资款交付到不具备专业知识及经验的受托人手中。 三、无效时的处理方式如前所述,委托投资协议可能因各类原因被认定无效,确认协议无效之后,需要重点关注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及方式,一般是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失,较为常见的是因为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针对此类情形,处理方式主要为:1.关于投资亏损部分的承担问题,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委托方在委托理财项目中只投资款项,不承担任何亏损,把相关风险移至受托人,存在过错;受托人违反资本市场交易规律,并向委托人承诺收益,实质上是在隐瞒投资风险,同样存在过错,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过错比例视案件情况确定对于过错责任的分担,受托人自愿为委托人进行投资理财服务,是基于其对自己在投资方面的知识和时机把握的信心,且其在资源和信息两方面均占有优势,但其在实际操作中却未能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而委托人则追求收益最大化。确定过错程度比例时应充分反映双方的权责。 综上可知,判断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时,应注意其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区分,这也有利于正确的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委托投资协议的受托方可能因委托事项的特殊性需具备特定的资质,在审查该等协议时需特别留意主体适格问题。除此以外,委托投资协议不应约定保底条款,避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8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27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9383号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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