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瑕疵股权转让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浅析瑕疵股权转让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前言
公司及股权的流转是市场经济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新公司法的出台,使得注册公司由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导致瑕疵股权的交易的法律现象也逐渐开始增多,引起理论界、实务界学者诸多关注。本文将从瑕疵股权的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后责任承担等方面,梳理瑕疵股权转让前后的各个法律要点。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从而形成的股权。
根据瑕疵股权的基本概念以及司法实务的诸多判例,笔者大致可以将瑕疵股权分为以下几类:
(1)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外宣称已经实缴出资,而实际上未办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
(2)出资不实
所谓出资不实,即股东未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通俗来说,就是出资含有“水分”——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未足额缴纳;股东以非货币等方式出资时,其原本的资产价值明显低于认缴额,或是非货币出资上设有各种权利负担,使得出资的市场价值变低。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后,将出资部分或全部以其他形式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例如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产转出、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等等。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

(1)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基础,也可以认定为是各个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也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人格,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差额。并且,在发现非货币出资不足时,其他股东也难逃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针对非货币出资的情形,法律更希望在公司设立时各个股东能够互相监督来确保出资真实到位,所以才以“连带责任”作为一个约束全体股东的限制条件,来尽量避免不实出资的出现。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3)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该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公司领域。瑕疵出资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则成为了次债务人。如果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怠于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即可以将该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一种伴生权利,包括了收益权等经济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基于此,在讨论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之前,势必要认定瑕疵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瑕疵出资并不会影响股东合法资格的取得。《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定义了最直接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即通过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直接体现。故笔者认为,即使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是只要满足了上述形式要件,也应当确认该瑕疵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其次,股权的瑕疵性也并不能否定股权的流通性。股权说到底还是一种具有极强财产性的权利,那么也就注定其负有流转的属性。股权存在瑕疵,直接影响到的是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权以及财产分配权的正常行使,但也并不表示瑕疵出资股东不能将该股权出让。换句话说,如果瑕疵出资已经是既定的事实,一时间无法改变,那么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来考虑,允许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若能在转让后补足出资,采用这种方式来保证公司注册资金的充足和运营的稳定性也并非不是一件好事。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引起了诸多学界人士的探讨,有“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以及“折中说”等四种学说流派,本文简要介绍:
无效说——该观点认为未足额全面出资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无论股权是否具有瑕疵,由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外观形式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若贸然全盘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话,会侵害到善意受让的第三人的权益,不利于保护其信赖利益,也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有所损害;同时,股权虽具有瑕疵,但并不使得其丧失流动性,只是新旧股东在补缴出资完成之前无法完整行使股东权利,故以股权具有瑕疵为由来否定合同效力是不可取的。
可撤销说——顾名思义,该学说认为瑕疵本身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要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主要要看瑕疵出资股东是否隐瞒了股权瑕疵的事实从而构成欺诈。若是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并不知道股权具有瑕疵,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实行何种注册资本制度决定了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在实缴资本制度的基础上,若股东未足额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反之,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之下,股东就算未缴纳足额股本,也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转让股东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探究瑕疵股权的转让时,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等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我国的物权变动规则也明确了这一点——物权变动未能发生并不影响有效成立的合同生效,这就导致瑕疵股权出让是否产生了股权变动的效果与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独立问题,不能混淆对待,这也是探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基础。
再者,以上各个学说中,笔者偏向于赞成“可撤销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其生效要件应当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权利,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就司法实践来说,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就是“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要素,转让方很有可能隐瞒股权瑕疵。而法律在鼓励交易的同时也应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如果善意第三人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另一方面,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稳定性的角度来考虑,在受让方办理完手续成为股东后,若因为股权具有瑕疵而被否定转让效力,则会使得公司内部成员结构持续动荡不定,必然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

瑕疵股权并不会因为转让而变得完善,存在的资金空缺一定是需要资本去充实的。那么在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需要如何承担呢?目前学术界共有出让股东承担说、受让股东承担说、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受让股东善意恶意承担说四种学说。四种学说细则笔者不在此赘述,笔者赞成的“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原因如下:
如果要求出让股东承担补足的责任,可与此同时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所带来的对价却是基于瑕疵的价值,此种行为明显不妥。而若是要求受让方单方面承担出资责任,在转让方刻意隐瞒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受让方的义务陡然增加,其大概率会选择以受到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从而使该转让事项退回起点。如此现象一旦频繁起来,也会徒增不必要的无意义交易,影响了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根据“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的观点,区别对待受让股东在完成瑕疵股权转让时是否为善意——即是否知晓该股权存在瑕疵,作为划分受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标准,更为妥当。如果证明受让方在转让股权时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那么即表明,受让方已经充分知道受让该股权所隐含的权利义务并愿意受其制约,仍然签署的情况下,承担出资责任并无不妥。而当受让方完全善意时,受让方可以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令其恢复原状,不承担出资义务;当受让方没有选择这种做法时,由于出资的义务和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补足出资,同时也有权向转让方行使追偿权。
综上,瑕疵股权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是瑕疵股权转让的重点所在,在实务中遇到时一定要根据各个不同的情况加以甄别,合理运用法条,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