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责任应如何认定
——原告余伦钦诉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陈芝填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永辉
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余伦钦。
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以下简称金鑫首饰厂)、陈芝填。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鑫首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芝填系该首饰厂的投资人。2010年10月,被告金鑫首饰厂自原告经营的锋盛工厂处购买宝石成品。原告、被告金鑫首饰厂口头约定了宝石单价、数量等。2011年1月16日,原告、被告金鑫首饰厂双方结算,被告金鑫首饰厂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由被告陈芝填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芝填承诺于2011年2月17日付还原告货款。被告陈芝填于2011年1月18日付还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金鑫首饰厂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金鑫首饰厂、陈芝填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9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陈芝填、陈楚曼夫妇诈骗群众钱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复函告之原告受理情况。
二、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余伦钦、被告金鑫首饰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金鑫首饰厂付还原告货款69000元。原告及被告金鑫首饰厂、陈芝填庭审确认上述货款应扣除被告已付还的10000元,被告金鑫首饰厂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鑫首饰厂付还原告货款5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芝填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被告金鑫首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陈芝填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被告陈芝填对被告金鑫首饰厂结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余伦钦货款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陈芝填应对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告、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认定: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芝填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综合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陈芝填开办的金鑫首饰厂和余伦钦。《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将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企业主体与投资人这一自然人主体严格界定。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企业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企业财产、营业执照等经营实体的要素,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对外独立经营及承担责任的经营实体。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案件审理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笔者注: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则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属民诉意见中的“私营独资企业”。上述二款规定中通过“其他组织”的兜底性条款的使用,将个人独资企业纳入了民事诉讼主体适用范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本案中,金鑫首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基于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直接将个人独资企业列为被告,但是否可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将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也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实体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债权人仅诉请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投资人为被告,因为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得以体现,该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其次,债权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亦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余伦钦选择将金鑫首饰厂、陈芝填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陈芝填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关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投资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呢?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弄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的区别。连带清偿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权利人均负有清偿责任总额的义务,清偿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共同责任形态。在连带清偿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其全体, 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部或者一部之给付,权利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其他连带责任人对该被放弃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人负同一清偿义务,但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数额请求清偿的共同责任形态。补充清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种,补充清偿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也就是说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时,补充清偿责任人才应当承担责任。
从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内容,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和投资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投资人只有在其投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投资人享有清偿顺位利益和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人所负责任为一种补充性无限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金鑫首饰厂应以其财产清偿余伦钦货款59000元,而陈芝填对其投资的金鑫首饰厂结欠余伦钦的货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余伦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形成的。诉讼时效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其立法原意是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产生,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就丧失实体胜诉权,也就是说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诉讼时效抗辩属于权利抗辩,如果义务人没有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或者不能直接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审判实践中,当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作抗辩时,法院应审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本案中,金鑫首饰厂、陈芝填认为余伦钦、金鑫首饰厂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2月17日,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8日起算,余伦钦直到2013年6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金鑫首饰厂、陈芝填,本案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由于义务人金鑫首饰厂、陈芝填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此时法院就应启动审查涉案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首先,涉案债权系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其诉讼时效为二年。其次,从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复函,可知余伦钦于2012年9月25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控告陈芝填诈骗钱财。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5日重新计算,余伦钦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金鑫首饰厂、陈芝填以余伦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