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需提交以下材料。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