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是否能认定情节特别轻微?

今天

何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沪03行终660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卫岚。
委托代理人徐一磊。
委托代理人孙佳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超俊。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何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堆放杂物,物业公司和居委会通过张贴整改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其自行整改,何某拒绝配合并用铁链挂锁将楼道内的防火门封闭。

2019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物业工作人员钱某在整改楼道杂物时与何某发生争执,致钱某受伤。

居委书记谢某闻讯后赶到,要求何某提供其安装在802室门口的监控视频,被何某拒绝。

谢某试图进入802室查看视频时与何某发生冲突,两人互有推搡,钱某遂报警。徐汇公安分局下属长桥新村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将三人带所处理。

同日,徐汇公安分局开具验伤单,由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对三人进行验伤,钱某的检验结论为右下肢、右手环指外伤;何某的检验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的检验结论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徐汇公安分局于同年11月3日受案,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30日办案期限。

2019年12月4日,徐汇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何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同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若经委托人查证,被鉴定人何某确系被他人打伤,则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徐汇公安分局将何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谢某,谢某申请重新鉴定,但何某拒绝配合。

2020年1月17日,徐汇公安分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2020年2月12日,徐汇公安分局将谢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了谢某与何某,同日将钱某“被鉴定人钱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挫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了何某与钱某。

因事发地点有何某自行安装的监控探头,徐汇公安分局向何某制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到事发时段的2段监控视频。

2020年2月14日,徐汇公安分局对何某及谢某分别进行了书面传唤,对两人分别进行了不予处罚前告知。经对钱某、何某、谢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徐汇公安分局结合事发小区所在物业提供的材料、监控录像以及三方的伤情鉴定意见。

于2020年2月15日对谢某作出徐公(长桥)不罚决字[2020]10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1月2日9时30分左右,何某因物业整改楼道堆物与物业工作人员钱某在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发生纠纷,后该小区居委书记谢某到场与何某发生纠纷,互相推搡中发生互殴,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何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何某补证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受理,经审查于2020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沪公法复决字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何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20年2月15日,徐汇公安分局对何某作出徐公(长桥)不罚决字[2020]1000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2日9时30分左右,何某因物业整改楼道堆物与物业工作人员钱某在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发生纠纷,后该小区居委书记谢某到场与何某发生纠纷,互相推搡中发生互殴,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徐汇公安分局受案后,经法定程序延长办案期限,并通过询问、委托鉴定、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何某、谢某送达,程序合法。

徐汇公安分局综合考量何某与谢某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钱某、谢某、何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认定谢某与何某在互相推搡中发生互殴,有三人的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在于何某在楼道堆物且不配合检查整改,在物业工作人员钱某与何某发生冲突致手指受伤后,谢某作为居委书记上门查看录像被拒,在此过程中谢某和何某有互相推搡等行为,徐汇公安分局综合裁量后认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谢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何某提出的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应当对谢某予以处罚的意见难以采纳。

市公安局在受理何某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徐汇公安分局,徐汇公安分局亦提交了答复书等材料,市公安局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何某,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某负担。判决后,何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徐汇公安分局未将其本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谢某,也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谢某与上诉人相互推搡与事实不符,谢某有明显的故意伤害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徐汇公安分局认定情节轻微,却适用情节特别轻微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过错在先,既不配合整改楼道堆物,又锁闭消防通道,阻挠物业工作人员钱某开展整改工作,并致钱某手关节损伤,谢某作为居委干部到场欲查看录像被拒,遂与上诉人发生争执。

被上诉人综合考量冲突的原因以及钱某、谢某、何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认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存有笔误,少了“特别”二字,决定书中的“情节轻微”就是“情节特别轻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审已查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事发当日上诉人何某与案外人物业工作人员钱某因楼道堆物不配合整改产生矛盾冲突,原审第三人谢某作为居委干部前来了解情况,期间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互有推搡等行为。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综合判断后认为情节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徐汇公安分局在原审及本案审理中均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情节轻微”的意思作出了相应的解释。

上诉人依据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在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征询上诉人意见时,上诉人明确拒绝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需要指出的是住宅楼道属小区居民公共通道,而非居民堆放杂物的空间。居民在楼道堆放物品,不仅影响小区公共卫生,更会给小区消防等带来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当配合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清理整改工作,期间如产生矛盾冲突,应积极协商妥善解决,而不应采取推搡、互殴等方式升级矛盾,希望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今后均予以注意。本院结合本案起因、事实经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综合考量后认为,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可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淼堂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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