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相差过大,危险了!税局将会重点关注!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2020年7月,某地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通过金三系统对辖区企业申报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时,发现W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的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263万元,而W公司2019年度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203万元,二者存在60万元的差异。
于是,税务机关遂将该问题作为风险疑点推送给W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岗。
经纳税评估岗核实,发现上述差异是因为W公司对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处理不当导致的,具体内容如下:
2019年9月,因解决临时性用工需要,W公司分别与甲劳务派遣公司、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
1、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60万元用工支出款项由W公司直接支付给甲劳务派遣公司
2、与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万元的用工支出直接支付给乙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个人
针对发生的劳务派遣用工支出,W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80万元用工支出全部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并以此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计算基数。
那么,W公司的问题究竟错在哪了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在本案例中,W公司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W公司直接将60万元的用工费用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公司而并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因此,该笔支出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处理,不应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
而支付给乙劳务派遣公司的20万元用工支出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个人,则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
最终,税务机关按照203万元工资薪金总额作为上述三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对于W公司将上述三项支出多列支扣除的部分依法予以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案例二:企业虚列人工成本费用问题导致产生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件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例如,甲公司在2019年12月计提本年度应发给员工的一次性年终奖50万元,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虽然该笔奖金在2020年3月才发放给员工,但也准予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方可行权的。
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税海沙舟、51个税管家。